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25號
再抗告人 周世吉
訴訟代理人 陳宏彬 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展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
二、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以相對人抗告有理由,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為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予以廢棄,改駁回其聲請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伊於民國113年6月11日始知悉自己之股份數遭變動,非101年5月股份被變動即知悉,本件確有避免危險之急迫性;相對人除了少數庫存外,只有房屋及土地等固定資產,並無債務,現無急迫出賣資產之必要;伊自始未同意變賣公司資產,兩造有爭執之股份非僅200股,倘未停止清算,除公司資產有遭賤賣之可能外,伊所分之價金勢必低於應分得之比例,日後將受不可回復之損害。原法院認伊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以相對人已歇業多年,為免公司資產價值減損,權衡兩造及全體股東之利益,認再抗告人未能釋明有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相對人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性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為抗告,即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陳麗玲
法官方彬彬
法官陳容正
法官陳麗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衿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