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連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22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連泉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VOLCOM黑色腰包壹個及新臺幣伍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腰包1個
」之記載補充更正為「VOLCOM黑色腰包1個」之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連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豐交簡字第412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於民
國106年10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累犯之規定
相符,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審酌被告前
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此番再為同樣罪質之竊盜犯行,足
徵其對於竊盜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予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仍不知
悔悟,戒慎約束自己行為,復犯本案竊盜罪行,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至為顯明;考量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行竊財物之價值,及於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竊得VOLCOM黑色腰包1個及現金4,500元,係屬因犯
罪所得之財物,其中現金部分已賠償被害人4,000元,此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卷第113頁
)在卷為憑,扣除該部分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害人於警詢時陳
稱同時失竊iPHONE6白色手機1支(見偵卷第59頁),檢察官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既未指明,本院依據卷內現有資料
亦無從認定,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另就被告竊得之國民身
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機車駕照、銀行金融卡、信用卡
、郵局金融卡、鑰匙、遙控器、黑色皮夾等物,或作為身分
識別之用,或作為提款工具,然本身均不具財產價值或價值
尚屬低微;是上開物品沒收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
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均助益甚微,若另開啟
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
且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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