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2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32
1、27276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27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旋於九十六年二月間即加入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僅知綽號「 阿水 」之成年男子為首之詐欺集團(其與「阿水」及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年成員所另犯其他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業經本院另案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五六三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在案)。丁○○與上開以「阿水」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為共同逃避警察查緝,乃共謀蒐購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先推由不詳之某成年成員在報紙上刊登「租用帳戶」之廣告,丁○○則除擔任另案所犯詐欺取財行為之「車手」外(詳參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五六三號刑事判決),並負責出面為後述向甲○○蒐購帳戶行為。嗣甲○○見到上開報紙刊登「租用帳戶」之廣告後,因缺錢花用乃即撥打電話與丁○○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並在可預見其將後述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丁○○」後,「丁○○」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可能共同藉由蒐集所得之銀行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與對方約定由甲○○提供帳戶供對方使用,甲○○每提供一個帳戶予對方使用可獲得新臺幣(下同)八千元代價,俟甲○○即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或之後之九十六年六月中旬某日,在臺中縣清水火車站前,將其前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向彰化商業銀行清水分行所申請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清水分行所申請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同時交予駕駛QR-一五八○號自用小客車前來向其收購帳戶之丁○○,丁○○並當場交付一萬六千元予甲○○,惟因甲○○尚未能交付上開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丁○○乃要求甲○○簽發面額一萬五千元之本票以供擔保,丁○○並先將該二帳戶之存摺、印章均先交予「阿水」。俟甲○○始接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在臺中縣清水火車站將上開二帳戶之提款卡(均含密碼)交付與丁○○(其時尚有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與丁○○同行),丁○○及該名男子取得該二帳戶之提款卡(均含密碼)後,亦隨即將之交予「阿水」,丁○○及「阿水」等共同詐欺取財成員取得甲○○上開二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述詐欺取財行為:(一)推由不詳之成年成員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上午九時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係臺北縣警察局「高進成」,並向丙○○詐稱:其身分被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戶,須將其現有帳戶內之存款轉帳至指定帳戶內,若經查證無問題,即會將款項匯還給其,若其不配合將存款匯入指定帳戶,就要將其移送法院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至郵局將其郵局帳戶內之存款二十萬元領出,再於同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至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赤崁分社,依對方指示將該筆二十萬元之款項匯入甲○○之上開彰化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帳戶內。旋於同日即遭丁○○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二)另推由不詳之成年成員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下午三時許,撥打電話予乙○○,自稱係屏東監理站人員,向乙○○詐稱:其車輛違規有紅單,要凍結其金融帳戶,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於同日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依指示匯款五十八萬二千元至甲○○之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帳戶內。旋於同日即遭丁○○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三)推由不詳之成年成員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許,撥打電話予戊○○,假冒警政署警官及檢察官之名義,向戊○○詐稱:其身分遭人冒用,被盜用二十八萬元,須將定存單解約,並將存款匯入指定帳戶內云云,致戊○○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至金門縣金門郵局,依指示匯款七十萬元至甲○○之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帳戶內。旋遭丁○○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丁○○此部分詐欺取財行為,未據起訴,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詳後退併辦理由所述)。嗣因丙○○、乙○○、戊○○發覺受騙而報案,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被告丁○○、甲○○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收受被告甲○○交付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除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一節外,餘均坦承不諱。被告丁○○辯稱:伊第一次只向甲○○拿到存摺,隔約一個月後即第二次是甲○○自己打電話給 水哥 ,就是刊登廣告的人,伊被水哥叫去清水火車站認人,水哥另派一個我不認識的人跟伊一起去,那次甲○○是把提款卡、印章交給那個人,且沒有經過伊,伊只負責認甲○○。伊與「水哥」是在九十六年二月認識,不熟,也不常往來,除了「水哥」來消費有見面外,其他場合沒有見面。本件是「水哥」到伊服務的店裡捧場並說隔天要去臺北,問伊有無空,並說甲○○要向他借一萬五千元,叫伊拿錢給甲○○,並說甲○○會拿存簿抵押,叫伊幫他拿回來。伊不清楚存簿如何抵押,也不知存簿有何價值。本案伊僅是受「阿水」之託,至清水火車站將一萬六千元借款交給被告甲○○,並收受存摺等物作為擔保之用云云;被告甲○○則辯稱:伊賣帳戶時,對方只說要「工商之用」,伊並不知道會被拿去做詐欺用途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丙○○、乙○○、戊○○三人上揭如何分別遭詐欺取財,而於前開時、地分別依對方指示匯款至甲○○之上開彰化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帳戶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乙○○、戊○○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為被告丁○○、甲○○二人所不爭執,復有被告甲○○彰化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存根、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被告丁○○、甲○○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指認照片一份、受理案件紀錄表三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三份、受理詐騙案件簡便格式表三份、報案三聯單三份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甲○○申請之上開金融帳戶,確實供以「阿水」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丙○○、乙○○、戊○○之匯款帳戶,已足認定。
(二)被告甲○○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豈能隨意交予他人,如該他人非供作犯罪所得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向他人購買帳戶使用必要;且邇來,利用撥打電話、報紙刊登不實廣告或傳簡訊,佯稱他人帳戶遭盜用、積欠電話費、中獎、或以信用卡、現金卡遭偽造、盜用名義向他人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甲○○行為時為近五十歲智識成熟之成年男子,對此自係知之甚明,且被告甲○○係國中畢業,出社會工作已二十餘年,對於被告丁○○等人花費一萬六千元向其購買帳戶使用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將可能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一節,豈有毫無懷疑之理,是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對方及其所屬共同詐財取財成員等人利用被告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猶因缺錢花用,為貪圖一萬六千元之報酬,而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被告丁○○及該詐欺集團使用無疑。
(三)被告丁○○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警詢中係辯稱:伊當天是受客人委託至清水火車站拿二份存摺、印章、提款卡,伊共給該男子一萬六千元,伊拿到後即交給「阿水」,伊沒有給「阿水」報酬,伊只是「順路」幫「阿水」拿云云,嗣於審理中則辯稱:「(沒有好處,為何幫忙?)他去店裡捧場,他說隔天要去臺北,問我有無空,他說甲○○要向他借錢壹萬五千元,叫我拿給錢甲○○,並甲○○會拿存簿抵押,叫我幫他拿回來。」云云,核被告丁○○究係順路幫忙或是因受「阿水」之託而專程幫忙,所辯先後不一,已難採信。況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審理中結證稱:伊看報紙廣告刊登要租存簿,才打電話和對方聯絡,和被告丁○○見面時因為提款卡辦不出來無法一同交付,被告丁○○說不放心,遂要求伊簽一萬五千元的本票,並不是因為要借款而簽本票,被告丁○○也沒有說是為了借錢而要伊簽本票等語。參之,若「阿水」果真託付被告丁○○交付借款與被告甲○○,惟簽立本票即可作為擔保之用,豈有要求交付存摺等帳戶資料供做「借款」擔保之理。又被告丁○○既交付一萬六千元予被告甲○○,則該一萬六千元如係「借款」,豈有僅要求簽發低於本金之金額即一萬五千元面額之本票之理。又被告丁○○於本案審理中供承:九十六年二月至四月間,「阿水」交給伊分別為二個不同人所有之存簿、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帳戶資料,要伊幫忙領錢,每筆可獲得提領金額百分之五的利潤,伊共領了四、五次,當時伊就有點知道「阿水」他們在騙人,九十六年九、十月間因為缺錢,還是去找「阿水」並幫忙領了二次錢,先前並因該件當車手的案件遭到羈押等語。是被告丁○○既於九十六年二月至四月間即加入前開「阿水」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遭詐欺取財之被害人所匯款項,則其對於「阿水」等人以詐欺之不法行為取得被害人之財物,自係知之甚明。參之,其於九十六年九、十月間仍繼續擔任「車手」,則被告丁○○於九十六年七月代「阿水」向被告甲○○收購前開二帳戶時,顯然尚未脫離該詐欺集團。是丁○○與「阿水」等詐欺集團成員,顯係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共同以收購人頭帳戶供被害人等匯款之用,共同藉以逃避警察查緝等情已至為明顯。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所謂集合犯,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不同於修正刪除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要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取財罪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其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而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而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刪除理由亦係配合前揭連續犯之刪除,且最高法院就如施用毒品等立法修正理由所提及可發展包括一罪之犯罪型態,亦採嚴格數罪併罰之解釋(最高法院九十六度第九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就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自亦應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本件被告數次詐欺取財行為,當無論以集合犯之餘地,此時則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較稱妥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一號、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三、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五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與上開成年人「阿水」等正犯,具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本案被告丁○○所負責部分雖僅為出面收購被告甲○○帳戶,惟其既本為該詐欺集團成員之一份子,而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依據上開說明,自為共同正犯,此與被告甲○○僅係單純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截然不同。是核被告丁○○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丁○○與「阿水」及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對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幫助被告丁○○、「阿水」等詐欺集團正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係屬從犯,茲衡諸其犯罪情節,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甲○○同時地出售上開二個帳戶,供上開被告丁○○、「阿水」等詐欺集團正犯先後向被害人丙○○、乙○○、戊○○三人詐欺取財使用,核係以一個幫助詐欺行為,觸犯三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侵害三個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二號、三三四號、三四四號、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三三號、二○三四號、一四一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甲○○移送併辦部分(即如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既與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丁○○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二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甲○○竟為貪圖一萬六千元之報酬,率爾提供上開帳戶供被告丁○○等共同正犯作為詐欺取財工具,愈使該等正犯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被告丁○○本案所參與之部分為出面收購帳戶,使其他共同正犯即「阿水」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詐騙被害人,增加犯罪偵查機關查察犯罪困難,並使其等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本案被害人等因受騙而匯款至被告甲○○帳戶之金額計為一百四十八萬二千元;被告丁○○本案二次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二十萬元及五十八萬二千元;及被告二人犯罪後均猶矢口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被告甲○○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丁○○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檢察官就被告丁○○部分移送併辦(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五四○號)意旨略以:被告丁○○收購被告甲○○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帳戶,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許,撥打電話予戊○○,假冒警政署警官及檢察官之名義,向戊○○詐稱:其身分遭人冒用,被盜用二十八萬元,須將定存單解約,並將存款匯入指定帳戶內云云,致戊○○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至金門縣金門郵局,依指示匯款七十萬元至甲○○之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帳戶內,上揭匯入款項並均旋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丁○○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且與經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由本院併予審理云云。然查,被告丁○○此部分共同詐欺取財犯嫌,與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如何非屬集合犯關係,而屬數罪併罰關係,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是被告丁○○此部分犯嫌,尚難認與前揭經起訴部分有何實質上之一罪關係,既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自應就被告丁○○此移送併辦部分退回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賴妙雲
法官黃炫中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