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七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半自動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BERETTA廠92FS型改造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子彈叁顆、外接式高壓氧氣體鋼瓶叁罐、鋼珠壹包,均沒收;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即犯罪事實二之
(一)部分〕,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壹包沒收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即犯罪事實二之(二)部分〕,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壹包(與前同)沒收之;又販賣第一級毒品〔即犯罪事實二之(三)部分〕,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壹包(與前同)沒收之;又販賣第一級毒品〔即犯罪事實二之(四)部分〕,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貳捌肆捌公克)沒收銷毀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壹包(與前同)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BERETTA廠92FS型改造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子彈叁顆、外接式高壓氧氣體鋼瓶叁罐、鋼珠壹包、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貳捌肆捌公克)沒收銷毀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己○○綽號「 阿呆 」,知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改造半自動手槍、子彈,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竟先於民國九十六年八、九月間之某日,在臺中縣 豐原市 ○○路○段○○○巷○○○號之住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成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價格,購入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復於九十六年十月間某日,在上開住處,向綽號「 阿榮 」名為「乙○○」(檢察官另案偵查中)之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改造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五顆(口徑九厘米,其中二顆嗣後經鑑定試射而滅失),並約定他日再給付價金,而未經許可同時持有空氣槍、改造半自動手槍、制式子彈。嗣於九十六年十月間某日,將上開空氣槍、改造半自動手槍各一枝、制式子彈五顆,一同藏放在臺中縣豐原市○○街○○號其之前任職之樂普生遊藝場地下室內。
二、己○○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故意,先於九十六年六月間,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點八公克一萬元之價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公克四千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胖哥 」(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之成年男子,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己○○販入上開毒品後,將葡萄糖以一比一之比例羼入海洛因而為稀釋,再以其妻子壬○○所申辦交由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其岳母 張沛翎 所申辦交由壬○○使用,復轉由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電話,分別為下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一)辛○○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晚間八時五十六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辛○○於電話中向己○○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己○○於電話中應允並約定在國道四號高速公路東勢交流道附近之全國加油站交易。己○○隨即指派與其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聯絡之「丙○○」(即辛○○、己○○在臺中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所指之人),到場交付毒品予辛○○。惟因「丙○○」誤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到場,與辛○○所欲購買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符,「丙○○」遂返回己○○住處更換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於同日晚間九時三十七分許,在國道四號高速公路東勢交流道附近之全國加油站,以三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予辛○○。
(二)辛○○又於同年月十五日晚間六時五十二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辛○○於電話中向己○○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千元,己○○於電話中應允並與辛○○約定在國道四號高速公路東勢交流道附近之全國加油站交易。隨由己○○於同日晚上七時四十一分許,到國道四號高速公路東勢交流道附近之全國加油站,以二千元(起訴書誤認為三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予辛○○。
(三)甲○○(綽號「美女」)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明要向己○○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雙方遂約定在臺中縣豐原市之豐原火車站前交易。嗣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己○○在該火車站前,以二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予甲○○。
(四)甲○○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六分許,以門號復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明要向己○○購買二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希望日後再行付款,己○○應允後,雙方約定在臺中縣○○鄉○○街與大理街交岔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交易。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己○○在該便利商店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予甲○○。
三、嗣警方接獲檢舉己○○涉嫌持有具殺傷力之槍砲及販賣毒品罪嫌,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經由監聽發現己○○確實涉有上開犯行,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九十六年度聲搜字第四七二0號搜索票至己○○在臺中縣○○鄉○○街○○號六樓租屋處執行搜索,發現己○○與甲○○正於臺中縣○○鄉○○街與大理街交岔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交易毒品〔即前揭犯罪事實二之(四)〕,警方見狀立即上前逮捕己○○、甲○○,並在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孔下方之開放性置物箱內,扣得己○○販賣予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零點二八四八公克)。隨後並在己○○前揭租屋處扣得無法證明係供販賣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合計淨重零點六三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六六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小包(驗後淨重零點一八三三公克),及供其販賣毒品用而為其所有之電子磅秤一台、夾鏈袋一包,及供己○○販賣毒品所用但非屬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一張,及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之鑽床一臺、砂輪機一臺、虎口鉗一支、量尺一支、鑽頭九支,以及經鑑定不具殺傷力空氣長槍一支(含瓦斯瓶)。己○○並帶領警方至臺中縣豐原市○○街○○號其之前任職之樂普生遊藝場,經遊藝場經理 王進喜 同意警方搜索,而在遊藝場地下室內查獲己○○藏放在該處之具殺傷力空氣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改造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子彈五顆(口徑九厘米,其中二顆嗣後經鑑定試射而滅失)、外接式高壓氧氣體鋼瓶三罐、鋼珠一包等物。
四、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警詢時、偵訊中之所以會承認有販賣毒品之犯行,乃因其製作警詢筆錄時,在旁之警員一人一句說如果其不認罪,連其妻子壬○○會被收押,其小孩會被送到社會局;其於警詢時做了三次筆錄,第一次筆錄,警察是問其有關於槍枝部分,後來第二次筆錄時間為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八時許至十時許,其翻供,警察就帶其去地下室拍照的地方,警察問其為何又不承認,其說你們分明就是要讓其死,會讓其關很久,警察說不會,要其配合就好,其若不承認,其妻子會被收押,小孩會被社會局帶走,所以第三次筆錄時間為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至下午一時許,其又承認了;在偵訊期間,第一次偵訊時,其怕妻子被收押,所以承認販賣毒品,第二次偵訊時,檢察官只有問其關於毒品來源的問題,所以才沒有說其於警詢時受到脅迫,最後一次偵訊時,其有向檢察官說其沒有販賣毒品云云。而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之妻子經警方驗尿結果呈陰性反應,又無其他犯罪嫌疑,卻併遭移送檢方覆訊,顯與警方辦案常情不合,是被告警詢時、偵訊中之自白,係在擔心其妻子遭以販賣毒品移送收押之心裡壓力所為,屬於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依法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一)證人丁○○即本案承辦員警於本院九十七年五月八日審理時具結證稱:移送地檢署前的二次筆錄,是由其和戊○○一起製作,其製作的第一次筆錄是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八時許至十時許,第二次筆錄時間為同日十二時許至十三時許,兩次筆錄中間會間隔約二個小時,是休息用餐時間,其在休息時間之一個多小時,都在被告附近,未將被告帶到地下室去,其印象中被告製作筆錄時精神狀況是良好,第一次筆錄製作時,被告的精神比較不好,第二次被告精神比較好,製作這二次筆錄之過程,是由其訊問被告,被告回答,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被告回答的內容均是由其自己回答,製作筆錄過程中,其等沒有將被告帶到地下室,亦未對被告說其若不承認,其妻子會被收押,其小孩會被送社會局之言語,拍照是一定要去地下室,被告去警局時一定會有拍照程序,所以被告有去地下室,但不是其帶他去的,其等製作筆錄的一樓辦公室是開放式的,會有其他員警經過,製作筆錄之過程均有錄音錄影,若被告供述之內容與查證結果不符,其等會再進行第二次筆錄,當天第一次警詢筆錄,有關於販賣毒品部分,被告有時候回答是,有時候回答不是,被告回答反反覆覆,但其等都有紀錄下來,被告是承認有販賣毒品給甲○○,但忘記甲○○買幾次,但第一次筆錄被告否認有賣毒品給辛○○,其等覺得與其查證不符,所以再製作第二次筆錄,並提示甲○○、辛○○筆錄給被告看,被告始承認有販賣與辛○○,其等在製作第二次筆錄之所以沒有提到販賣毒品予甲○○部分,是因為被告第一次就此部分已經承認,所以第二次筆錄僅針對販賣毒品予辛○○之部分訊問等語(見該次審判筆錄第五頁至第十四頁)。又證人戊○○即本案另一承辦員警於本院九十七年五月八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當天與丁○○負責製作被告移送地檢署前之警詢筆錄,被告當時講話都正常,其等製作完筆錄後,有詢問被告精神狀況如何,被告說可以,其等製作筆錄時的場所,是在刑警大隊偵三隊的辦公室,該處有兩個房間,門進去是一個辦公處所,裡面還有一個辦公處所,這兩個可以相通,門如果關上是密閉,地點是在丁○○的辦公桌上製作,門關起來時外界是看不到裡面,其等製作筆錄會將門關起來,但門不會上鎖,人可以進出,而且也不會實施門禁管制,製作的這二份筆錄之方式,是採一問一答之方式,由丁○○問,其打字製作,被告自己回答,製作筆錄過程中,沒有帶被告至警局地下室,亦未在地下室脅迫被告說如果不承認,他的妻子會被收押,小孩會被社會局,除了要捺指印及拍照時,會帶被告去地下室,訊問過程中沒有帶被告去地下室,且當天不是其帶被告去地下室捺指印及拍照,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有製作兩次筆錄,第一次是八時許至十時許,第二次是十二時許至十三時許,這二次從頭至結束,其都未至地下室,又如果第一次偵訊沒有問到要問的,或者有些犯罪事實沒有問清楚,就會再行第二次筆錄,甚至問第三次,當天第一次與第二次筆錄中間一個多小時,其在做何事情已經記不清楚,如果是用餐時間,其等會叫便當給被告吃等語(見該次審判筆錄第十四頁至第十八頁)。由證人丁○○、戊○○之證言可知,其二人在警詢對被告製作筆錄之方式,是採一問一答之方式,且詢問過程中絕無對被告陳稱若不認罪其妻子會被收押,小孩會被送到社會局之言語,而當天之所以會製作二次筆錄,乃因被告第一次供述之內容與員警查證之內容有所不符,始會製作第二次筆錄,其二人之證言是在本院隔離訊問下所證述,所言互核一致,自堪可信為真實。
(二)又本院於九十七年六月五日當庭勘驗己○○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所製作之第三次警詢錄影光碟,並將訊問員警與被告之對答內容,逐一記載,核與被告該次警詢筆錄之記載內容相符,並記錄勘驗結果為:錄影畫面顯示只有被告一人穿著黑色上衣坐著應訊,詢問警員僅有聲音,詢問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被告偶爾打呵欠、伸懶腰、抽菸的情事,偶爾有些人出現於畫面,夾雜他人交談聲、電話聲,被告應訊神色自然,無任何人出言被告若不認罪,其太太會被收押,其小孩會被送到社會局之言語,且本次全程連續錄音錄影,並無中斷之情事,均載明本院該日之審判筆錄(見該次審判筆錄第五頁至第十二頁)。由上開勘驗之結果可知,並無如被告所言:其製作警詢筆錄時,在旁之警員一人一句說如果其不認罪,連其妻子壬○○會被收押,其小孩會被送到社會局之情形存在,可認被告之辯解為虛妄。又依勘驗之結果,亦可佐證證人丁○○、戊○○之證詞與事實相符,足可採信。
(三)本案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經臺中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是員警在檢察官指揮下,於詢問完畢後,自應將涉案之所有被告移送由檢察官進行訊問,由檢察官依法處理之。且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搜索、拘提之對象除被告外,本就有被告之妻子壬○○,此有本院所核發之九十六年度聲搜字第四七二0號搜索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各一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六十頁、第六十二頁),是關係人壬○○在警方初訊後,移送由檢察官進行訊問並無不合常情之處。且證人丁○○於本院九十七年五月八日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當天除了被告外,還有將甲○○、壬○○帶回警察局,因為其等在通訊監察中發現壬○○有施用毒品,有採取其尿液,初步檢查結果沒有呈陽性反應,其等對被告實施通訊監察的門號有六至八支,幾乎都是被告或壬○○使用,監聽過程中有聽到壬○○聲音,但關於買賣毒品多半是被告,在被告臺中縣○○鄉○○街○○號六樓之租屋處起獲毒品與槍枝時,現場除了其等與被告外,尚有壬○○及一名小孩,該租屋處有被告之衣服、個人用品,被告與其太太、子女實際上都住在該處等語(見該次審判筆錄第十頁、第十一頁)。由其證述可知,縱然關係人壬○○無施用毒品之情節,關係人壬○○亦可能有涉有販賣毒品或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嫌疑,故警方將之移送檢察官訊問亦無不合法之處。
(四)此外,關係人壬○○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經檢察官第一次偵訊完畢後,即遭檢察官釋放,被告果真是因為擔心其妻子壬○○遭到羈押,而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自白犯行,然其於第二次、第三次檢察官偵訊時,在知情壬○○已遭釋放,且業已委任辯護人協助之情況下,何以不向檢察官表明其於警詢時之自白乃遭脅迫下所為,而以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販賣毒品之行為屬重罪,其坦承販賣毒品之後果,其自當至為明瞭,衡諸常情,被告在知道妻子壬○○已遭釋放後,豈有不陳明其於警詢時之自白乃遭警方脅迫詢問之理,且以虛構自己販賣毒品,使其自己陷於將遭追訴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換得自己妻子不被收押,亦與常情有所不符。
(五)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乃因遭警方不正訊問下始供述,不足採信,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自白具有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第一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二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使用之非供述證據,及證人王進喜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被告己○○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九十七年四月八日行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該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五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對有其於上開時、地,自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購入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一支而持有,及自名為「乙○○」之成年男子購入具殺傷力之改造半自動手槍一支、子彈五顆而持有等犯罪事實,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王進喜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於警詢中證稱:其係樂普生遊藝場之經理,被告曾擔任樂普生遊藝場之員工,警方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帶同被告至臺中縣豐原市○○街○○號之樂普生遊藝場地下室,起獲M16空氣改造長槍一支、瓦斯鋼瓶三瓶、鋼珠一包、改造手槍一支、制式九0手槍子彈五顆,被告當場向其表示,此等物品是他趁樂普生遊藝場員工不注意時,置於遊藝場之地下室,其雖多次至地下室拿取物品,但並不曉得裡面放何物品,僅把它當成一般物品往角落內堆,當天是其同意警方對遊藝場地下室執行搜索等語(見警卷第五十五頁至第五十七頁)相符,另有臺中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二份(警卷第一百零二頁至第一百零四頁)、槍枝初步檢視照片二十三張(警卷第一百零七頁至第一百十八頁)、查獲現場照片四張(警卷第一百二十二頁、第一百二十三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一紙(警卷第五十八頁)附卷可憑,並有空氣槍一支、改造半自動手槍一支及制式子彈五顆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空氣槍一支、改造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制式子彈五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本院卷第二百零三頁至第二百零五頁):(一)送鑑空氣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外接高壓氣體式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三次,其中彈丸(直徑八厘米、重量二點一公克)最大發射速度為一二一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十五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三十焦耳/平方公分,(二)送鑑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半自動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三)送鑑子彈五顆,認均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採樣二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等情,有該局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0九六0一七七六三七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又依據該鑑定書所提供之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二十焦耳/平方公分,即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而前揭送鑑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單位面積動能已達三十焦耳/平方公分,自應認具有殺傷力無疑。綜上,被告此部分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事實,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可採信,事證明確,其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並無與證人辛○○碰面,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日是證人辛○○至其家中找其,證人辛○○先打電話給其,說他是誰的弟弟,說他要拿水果,水果是綽號「 包仔 」的人交給其的,「包仔」是證人辛○○的乾哥,「包仔」是在前二天拿一箱桃子拿給其,說要給證人辛○○;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並無與證人甲○○碰面,而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則是證人甲○○打電話給其說要拿兩千元,其以為她是要向其借錢,結果其下樓就被警察逮捕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辛○○之事實,業經其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警詢時、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偵訊中供承屬實,嗣其於本院雖辯稱乃遭警方脅迫始為不實陳述,惟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已如前述,其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應足以為證。
(二)證人辛○○於本院九十七年五月八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所使用的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其是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都叫被告「阿呆」,其所指之阿呆就是在庭被告,其是透過朋友「 阿包 」介紹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其有透過前揭手機門號撥打電話予被告,向被告買過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之電話是「阿包」提供給其,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晚間八時五十六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四十八頁),是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譯文中提到其要拿小袋水果拿一箱,所謂的小袋水果是指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過程為其撥打電話給被告,問被告有無小袋水果,被告說有,並約在國道四號高速公路東勢交流道之全國加油站,那次不是被告本人拿給其,是被告朋友拿給其的,被告朋友拿錯,拿了海洛因給其,但其是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朋友就馬上回去換,不到十分鐘,就拿甲基安非他命過來給其,當天購買一包甲基安非他命,是用三千元買到的,其所指之被告朋友,為警卷第五十四頁照片編號八之人,其不認識該人,亦不知道該人名字;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六時五十二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五十一頁),亦為其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其以前揭門號撥打予被告,譯文中提到去砂石廠載石頭、兩箱水果,所謂石頭是指甲基安非他命,砂石場是何意思其不清楚,所謂水果是指甲基安非他命,其有時候說石頭,有時候說水果,兩箱是指二千元,同樣約在國道四號高速公路東勢交流道附近之全國加油站,這次是被告自己親自出來交易,其用二千元買了一包甲基安非他命,「阿包」未曾託被告拿一箱桃子予其等語。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核與其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警詢時、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證人辛○○分別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晚間八時五十六分許、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六時五十二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訊監察譯文(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二七八七號卷第十七頁至第二十一頁)、證人辛○○指認被告及共犯丙○○之臺中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二七八七號卷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三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租人資料查詢單(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七九號卷第五十七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租人資料查詢單(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七九號卷第五十八頁)在卷可證,是以被告分別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晚間九時三十七分許、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日晚間七時四十一分許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辛○○之事實,足可採信。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日晚間七時四十一分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包數及金額,雖與其於警詢時證述其該次購買二小包、金額三千元略有出入,惟此當係時隔較久,且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影響其記憶之故,又其係因毒癮不定時發作始會購買毒品,犯罪時間非屬固定,而行為人通常不會對其犯罪內容詳為記錄,是其此部分證述內容縱有出入,亦合於經驗法則,尚難因此推翻其於本院證述內容之真實性。而證人辛○○既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辯護人及本院反覆詰問之下,經抽絲剝繭及多番推敲後,確認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內容,始與事實相符,基於直接審理原則,應以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較為可採,是以被告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日晚間七時四十一分許該次,應是以金額二千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予證人辛○○。
(三)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七年五月八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其剛因施用海洛因經緩起訴,其施用之海洛因沒有固定向某個人購買,其曾經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被告之電話是其朋友給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至三時三十九分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密集之通聯紀錄(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七九號卷第八十四頁),通聯內容乃其打電話給被告,欲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被告與其約在臺中縣豐原市車站,其到的時候,打電話給被告說到了,可能是被告沒有接電話,其又重撥,內容都是聯絡有關交易毒品海洛因的事情,當天其向被告買了一包海洛因,金額二千元;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七九號卷第八十五頁),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六分許至十一時二十五分許,有三通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通聯內容為其撥打電話被告,表示欲向被告購買二千元之海洛因,並表示其沒有錢,希望被告讓其先欠著,當天與被告約在臺中縣○○鄉○○街與大理街交岔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交易,當天被告下樓到被警方查獲,大概十幾分鐘至半小時,當時其與被告被逮捕時,是各站在機車的兩側,而警察在其所騎乘機車置物箱內有查到一包海洛因,其不知道海洛因為何在置物箱內,應該是被告放進去的,其平日除了向被告買海洛因會撥打電話予被告外,不曾撥打電話予被告等語。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核與其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警詢時、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偵訊中證述之內容相符,證人甲○○與被告遭逮捕之過程並與證人丁○○於本院九十七年五月八日審理時證稱:當天其等有持搜索票,要去被告租屋處執行搜索,埋伏等候時,發現被告與甲○○正在交易,逮捕被告與甲○○時其並未在場,逮捕過程為其同事告訴其,因為當天其等分成二組,一組在現場等候,其為另一組去向房東拿鑰匙等語一致。另在證人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孔下方之開放性置物箱內,所扣得被告販賣予證人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零點二八四八公克等情,有該院草療鑑字第0九六000九四五三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證(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七九號卷第七十七頁),足可證明被告確有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甲○○之事實,亦可佐證明證人甲○○之上開證詞與事實相符。此外,並有證人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租人資料(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七九號卷第八十一頁),及該門號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至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表(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七九號卷第八十二頁至第八十六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租人資料(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七九號卷第六十頁)、證人甲○○所有之WINⅡ行動電話通話內容之翻拍照片四張(警卷第一百三十八頁、第一百三十九頁)在卷可稽,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卡一張扣案可憑,均可證明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甲○○之行為。
(四)此外,扣案電子磅秤一臺、分裝毒品用之夾鏈袋一包,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偵訊中供承屬實,其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上情,但衡諸常情,販賣毒品確需秤重及分裝,是以該電子磅秤一臺、分裝毒品用之夾鏈袋一包,應屬供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五)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海洛因,被告一再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取得價金,且人數達二人,次數達四次,每次均有取得對價,其顯係因本身染有毒癮,為經濟所迫,無錢繼續購毒,進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取得購買毒品之資金,是以衡諸我國目前社會現狀及被告之犯罪情節,其顯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是以,被告於前揭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辛○○各二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半自動手槍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一持有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情節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半自動手槍罪。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經指認而名為「丙○○」之人,就犯罪事實二之(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辛○○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於九十六年十月間某日,在臺中縣豐原市○○路○段○○○巷○○○號住處,係受綽號「阿榮」而名為「乙○○」之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委託,寄藏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改造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口徑九厘米)五顆。因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半自動手槍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云云。惟查,被告於偵訊中、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前揭改造半自動手槍及子彈,為其向「阿榮」所購買,並約定他日再行給付價金等語,足見被告顯係為自己所有之意思而持有前揭改造半自動手槍及子彈,其行為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半自動手槍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上開二種行為態樣均規定在同一條項內,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由本院逕行更正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半自動手槍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四)被告各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為滿足各次之營利意圖,是其犯意各別,且每次販賣行為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具有獨立性,並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各分別獨立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一號判決可資參照),另與其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其犯意各別,手段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本身染有毒癮,為經濟所迫,無錢繼續購毒,進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取得購買毒品之資金,其目的僅為滿足其之毒癮,其獲利非多,且被告所為僅係零星之小額交易,交易對象為二人,並無牟取暴利,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或「大盤」、「中盤」毒販而言,被告所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為輕微,是本院認其犯罪情節客觀上尚堪憫恕,縱量處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低刑度之無期徒刑、七年有期徒刑,猶屬過重,各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改造半自動手槍及制式子彈,雖無實據可證係用以犯罪,惟不法槍枝及子彈對社會潛在危害甚鉅,而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更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另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而嚴重戕害國人之身心健康,是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危害社會甚鉅,且被告販賣之時間長達三月,販賣之對象達二人,次數達四次,惟念及被告於偵查期間對其犯行大致坦承,於本院審理時就販賣毒品部分雖因畏懼重刑而翻異供述,但尚未影響本院對於事實之認定,又販賣毒品獲利為七千元,犯罪之所得非多,並無構成累犯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是其素行尚可,公訴人請求就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分別判處無期徒刑、八年有期徒刑,應屬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審酌被告持有具殺傷力改造半自動手槍、空氣槍、子彈之時間不長、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獲利均不多,均為小金額、小劑量之販賣情形,認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為適當,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1、扣案之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改造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為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口徑九厘米)五顆,經鑑定具有殺傷力,均屬違禁物,惟其中二顆子彈,業因鑑定試射而滅失,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一份可憑,自無庸再為沒收,其餘三顆子彈,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仍應予以沒收。扣案之外接式高壓氧氣體鋼瓶三罐、鋼珠一包,為被告所有供持有上開具殺傷力空氣槍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案,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應予宣告沒收。
2、犯罪事實二(四)部分,在證人甲○○機車鑰匙孔下方開放性置物箱內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約零點二八四八公克),係供被告販賣所用之毒品,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結合而無從分離,均係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諭知沒收銷毀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0九三00一一三0六0號函可參)。另在被告住處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合計淨重零點六三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六六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小包(驗後淨重零點一八三三公克),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被告自己本身亦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由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審理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稽,且上開毒品之重量輕微,其係供被告自己施用,亦非屬顯不可能,依罪疑惟有利被告原則,既無明確之證據,自不得認定為係供被告販賣所用之物,是以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小包,自不得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電子磅秤一臺、分裝毒品用之夾鏈袋一包,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有如前述,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各次販賣所得之三千元、二千元、二千元,合計為七千元,雖未扣案,均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予證人甲○○部分,其二人雖業已約定價金二千元,且他日再行交付,是此部分二千元,僅屬於被告對證人甲○○之「債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所得」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或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4、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並無如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沒收之」之明文,應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四六二號判決意旨)。扣案之被告持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一張及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一張,因依國內電信公司一般定型化之約定,該SIM之所有權歸SIM卡申請人所有,是申請人取得所有權,但該SIM之承租人為被告之岳母張沛翎或被告之妻壬○○所申請,是該二張SIM卡並非被告所有,依上開說明,自不在宣告沒收之範圍。又扣案之鑽床一臺、砂輪機一臺、虎口鉗一支、量尺一支、鑽頭九支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業據被告供述在案,而於被告租屋處扣案之空氣長槍一支,經鑑定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二百零三頁至第二百零五頁),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本案在臺中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偵辦時,就業已知悉被告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嫌,此觀之匿名檢舉人A1於警詢時之證述(九十六年度聲監字第一二八一號卷第七頁至第九頁)、臺中縣警察局之偵查報告(九十六年度聲監字第一二八一號卷第五頁)、本院所核發之九十六年度聲搜字第四七二0號搜索票之案由欄即足知悉,是縱使扣案之空氣槍一支、改造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制式子彈五顆,為被告主動告知警方其藏匿於在臺中縣豐原市○○街○○號之樂普遊藝場地下室內始查獲,被告亦不符合刑法自首之規定。又被告雖主動供述其槍枝及毒品來源者之行動電話供警方追查,惟尚查無所獲,此有臺中縣警察局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函覆本院之函文一份可稽,是自無法依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柯雅惠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