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1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17號原告 陳火盛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複代理人 陳柏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T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認原告於108年10月30日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在新北市○○區○○○路○段八勢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而於同年11月19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1月3日前。原告於108年11月29日向被告陳述意見,並於同年12月18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爰於同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路口之內側車道與中線車道的車道線為左實右虛,故中
線車道可往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行駛,伊係依標線左轉並無違規。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卷查本件經舉發機關查復表示,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
汽車欲左轉前,係位於機車等候區中,而該等候區係在新北市○○區○○○路○段外側與中線車道之前端,依原告進入系爭路口前之所在位置可判斷系爭汽車所在之位置,並非在內側車道中,嗣原告自該車道進入路口並直接左轉,為未依規定先變換至內側車道再行左轉,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之舉發並無違誤。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四十八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於上揭時間,在系爭路口,駕駛系爭汽車,有「
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情形,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9年2月7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094344178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109年3月18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094349888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行車示意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6、62-68、74-84頁)。㈢原告雖主張:系爭路口之內側車道與中線車道的車道線為左
實右虛,故中線車道可往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行駛,伊係依標線左轉並無違規等語。然查,①系爭汽車行至系爭路口時行經中線車道機車停等區往前行駛超越停止線後左轉,有系爭路口監視器影片擷取畫面、員警密錄器影片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6-106頁),參以原告提出系爭路口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向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4頁),可知系爭路口新北市○○區○○○路○段設置三個車道,由左至右分別為內側車道、中線車道及外側車道,則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多車道,未先駛入內側車道左轉,已堪認定。②又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再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新北市○○區○○○路○段所置三個車道上均劃設白色箭頭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之指向線,內側車道為左轉彎車道,中線車道及外側車道為直行車道,有原告提出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頁)。原告既領有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79頁),應熟悉相關標線並遵守交通規則,然其駕駛系爭汽車欲於系爭路口左轉,卻未於系爭路口前30公尺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而於中線車道直行至系爭路口超越停止線後始左轉,原告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③至原告主張:系爭路口之內側車道與中線車道的車道線為左實右虛,故中線車道可往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行駛,伊係依標線左轉並無違規等語。經核,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進入系爭路口後始左轉,業如前述,故其所為核與變換車道無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④綜上,原告確有在多車道左轉彎,未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間,在系爭路口,駕駛系爭汽車確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宜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書記官劉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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