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投刑簡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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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投刑簡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投刑簡字第39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哲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053號、第3054號、第3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哲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哲然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及金融卡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他人,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在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該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8日將其所申辦之向臺灣銀行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金融卡,以宅配寄到「桃園縣中壢市○○里○○路○段○○號」之自稱「 林自豪 」年籍不詳之人,並於該人收受之後以即時通告知對方密碼,而容任該人或其轉手之詐欺集團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被害人 葉鎮魁邱紹 軒及 黃聖婷
3位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劉哲然上開帳戶內,各該款項並遭人以持上開帳戶金融卡提款方式領出(詳細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因葉鎮魁、 邱紹軒 、黃聖婷等人匯款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臺灣銀行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並於101年4月8日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存款帳戶之金融卡,以宅配寄到「桃園縣中壢市○○里○○路○段○○號」之自稱「林自豪」年籍不詳之人,並於該人收受之後以即時通告知對方密碼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臺灣銀行成功分行101年4月
23日成功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憑。
(二)被害人葉鎮魁、邱紹軒、黃聖婷等3位被害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則經證人即被害人葉鎮魁、 何紹軒 及黃聖婷分別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此有被害人等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交易明細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在卷可憑。且依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所示,各該被害人分別將遭詐騙之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後,旋於同日即遭人以金融卡提款之方式領出,顯與一般詐欺集團詐財後,即迅速自帳戶內提款之情形相同,足認被告上開金融帳戶已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上開3位被害人之工具無訛。
(三)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伊是因為上奇奇網站找工作,對方聯絡到伊,跟伊說有一個業務的職缺,並已錄取,因工作性質是幫公司報提領交易款項,怕伊會捲款逃走,故要伊提供伊的帳號,以便幫公司把會匯到伊的帳戶,讓公司可以提領匯款,要求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給把們,像是做為擔保的意思云云。然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對於其所應徵何公司、對方為何人,均未見過,僅因一真實年籍不詳之自稱「林自豪」之人於網路之連繫,即隨意將其所開立之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交給素不相識、年籍不詳之人,且一併告知該人提款卡密碼,顯與常情有違。且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已是成年人,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自承這樣找工作不合理,亦知悉新聞有詐騙之事等語。再者,被告與自稱「林自豪」之人並不相識,可知被告在主觀上對於對方要求其交付上開金融機關帳戶資料乙情,應有相當之存疑,對於對方有可能將之供作非正當合法用途,而能預見對方取得其金融卡及密碼有可能向他人詐騙匯款。被告所辯係為工作而交付,顯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交易常規相違。是被告僅依網路之求職廣告,在不知對方真實姓名、所屬銀行、公司地址,即交付攸關個人財產、信用表徵之帳戶資料作為擔保,實已偏離一般合理之社會情狀,已足以啟人疑竇,且由被告前揭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情形觀察,亦與一般常情不符,故縱認被告係於瀏覽網路後基於工作目的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亦無從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一般人或公司行號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存摺或金融卡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如無特殊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又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金融卡,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若該等專有物品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或商借他人帳戶使用,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而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且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情當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又案發當時被告已年滿23歲,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被告顯有理由及能力懷疑對方取其帳戶資料可能係供作不法用途使用,被告既能閱讀報紙,對上揭犯罪手法實難諉為不知,又本件被告任意交付其帳戶金融卡予年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並告知金融卡密碼,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取得系爭帳戶資料之成年人之犯罪態樣,然竟任意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足徵被告明知任意提供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目的使用,且上開帳戶實際上被利用為詐欺使用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使用,供詐欺被害人取得財物之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或領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前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詳年籍姓名自稱「林自豪」之人使用之幫助行為,致詐騙被害人葉鎮魁、邱紹軒、黃聖婷既遂,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惟其任意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之一,導致社會互信受損,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正犯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又兼衡被害人等受騙之金額,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客觀行為,然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態度,復斟酌本件被告經濟小康及大學畢業之生活狀、智識程度等情(參警卷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上揭被告所有帳戶之金融卡雖係被告所有,然業據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號│││││(新臺幣)││├─┼───┼──────────────┼────┼────┼────┼────┤│1│葉鎮魁│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4月9日18│101年4月│新竹市東│7998元│被告臺灣││││時35分許,以電話聯絡葉鎮魁,│9日19時│門街郵局││銀行成功││││冒稱係網路購物之服務人員,向│42分許│之自動櫃││分行帳戶││││葉鎮魁佯稱其前於網路購物付款││員機││││││時,被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葉鎮魁陷於錯誤,依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右列││││││││時、地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2│邱紹軒│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4月9日17│101年4月│宜蘭市神│29989元│同上帳戶││││時51分許,以電話聯絡邱紹軒,│9日18時│農路1段1││││││冒稱係網站購物之賣家,向邱紹│47分許│號之宜蘭││││││軒佯稱因其前購物時,因業務人││大學郵局││││││員疏失,導致被設定之扣款方式││內之自動││││││為分期約定轉帳,每月將由帳戶││櫃員機││││││中扣除金額,會被連續扣12月個││││││││月,須作取消動作云云,隨後另││││││││一冒稱郵局之人員與邱紹軒連絡││││││││,須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邱紹軒陷於錯誤,依││││││││該人指示於右列時、地將右列款││││││││項存入被告右列帳戶。│││││├─┼───┼──────────────┼────┼────┼────┼────┤│3│黃聖婷│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4月9日18│101年4月│新北市新│29983元│同上帳戶││││時43分許,以電話聯絡黃聖婷,│9日19時│莊區中正│、2345元│││││冒稱係奇摩網站之員工,佯稱因│39分許、│路510號││││││公司的疏忽弄錯設定,將付款方│101年4月│輔仁大學││││││式打成分期付款,要取消分期付│9日19時│內郵局之││││││款之設定,且需配合郵局人員作│42分許│自動櫃員││││││業云云,致黃聖婷陷於錯誤,而││機││││││依另一冒稱郵局之人陳稱之設定││││││││步驟,而於接續於右列時、地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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