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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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鴻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鴻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一O一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七五號調解成立筆錄之記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於每月二十三日前給付新臺幣伍萬元予 周天國何富美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
一、楊鴻凱於民國101年6月24日22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熱帶嶼KTV」,飲用啤酒2罐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翌日(25日)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飲酒處上路○○○鎮○○○路由中山路往樹人路即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起訴書誤載為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位於南投縣魚池鄉○○村○○巷00○0號住處。嗣於25日2時35分許,○○○鎮○○○路與中心路口時,原應注意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且該處時速限制為50公里以下,本應注意車輛行進中之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及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狀況,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因受酒精作用影響其應變及判斷能力,注意力不佳,以約時速60、70公里之車速行駛,且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接近,適有 周秀玲 酒後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閃光紅燈路口時,未停讓幹道車輛先行而貿然穿越之情,致2車發生碰撞,周秀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呼吸衰竭、硬腦膜下出血、閉鎖性顱骨底部骨折、雙側股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1年6月28日18時許因頭部外傷致腦傷害而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嗣楊鴻凱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在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並於同日3時5分許,經警在現場對楊鴻凱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鴻凱自首、周秀玲之父周天國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鴻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天國指訴
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同心圓測試圖、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份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0幀附卷可憑。又被害人周秀玲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呼吸衰竭、硬腦膜下出血、閉鎖性顱骨底部骨折、雙側股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仍於101年6月28日18時許因頭部外傷致腦傷害而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等情,亦有臺中榮總埔里分院埔醫診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此情有該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14幀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
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可資參佐。另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車輛行進中之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道路交通號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
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經被告於警詢時自白甚詳且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憑,對於前揭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本案被告肇事後,經警員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已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之程度。且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是以,被告既係於101年6月25日2時10分許駕車上路,而其於同日3時5分許經警檢驗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1毫克,則被告於同日
3時5分許駕車上路,其自其開車時至檢驗呼氣酒精濃度時間,相距55分,依上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開車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約為每公升0.5675毫克(計算式為:0.51mg/l+0.0628mg/l×55分÷60分=0.5675mg/l,小數點第3位以下4捨5入),以該呼氣酒測值對照上開文獻觀之,肇事率已逾平常之10倍以上。復被告因受酒精作用影響其應變及判斷能力、操控力及注意力不佳竟因酒後注意及反應能力均降低,致其在駕駛車輛行經上開閃光黃燈路口路段時,超速行駛,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與被害人騎乘之前開機車碰撞,被害人因而受傷死亡,足證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而本件經送請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有該會101年
8月8日南投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憑。㈢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
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害人確因上開車禍受傷,經送醫急救時已不治死亡等情,業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上開相驗文書為證。而一般人飲用酒類後,其注意力、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皆已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在客觀上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若稍有不慎,可能肇致車禍意外發生,危及路上人車及自己車內乘客之生命安全,遭致死亡之結果,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依此,足徵被告在飲酒後駕車上路時,在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應能預見,是被告主觀上雖未預見上開致死之結果,而僅基於酒後駕車之故意,駕車欲返回其住處,嗣行經上開路段時,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均降低,致其在駕駛車輛行經上開閃光黃燈路口路段時,超速行駛而與被害人所駕機車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因車禍傷重不治死亡,由此堪認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行為致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其罪責。雖被害人於本件事故,亦有酒後無照騎乘機車至閃光紅燈路口時,未停讓幹道車輛先行等過失情形,惟仍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是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加重結果犯,乃謂行為人對於有故意之行為,而發生無故
意之加重結果,使之對加重結果,負刑事責任者之謂。刑法第17條規定「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即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又按100年11月8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增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基本(服用毒品、酒類後駕車)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而變更法定刑度。故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對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而言,乃屬法律變更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院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1號、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故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修正增訂後,汽車駕駛人服用毒品或酒醉駕車,因而過失致人於死,即應適用該規定處斷,而不得再以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車致人於死罪。
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上開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等)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加重其刑至2分之1,自係指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乃結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並規定較重之法定刑,業如前述,然仍不影響其本質上係前開二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7
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汽車駕駛人於酒醉後駕車而過失致人死之情形,本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刑事責任,自不因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增訂,即當然排除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其他情狀應加重其刑等規範之適用。惟此既屬刑罰效果之規定,自應符合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適用原則,是觀其法條文義所指「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排除所適用之刑事責任法規業已就酒醉或服用毒品駕車評價為科刑之要件(例如現行刑法第185條之
3第2項),始屬符合上開法理,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或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車,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處罰,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
㈢按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
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79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肇事人之前,在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雖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部分,乃警方到達到場後,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1毫克,始為警發覺,然本件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安全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非但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本件之一行為在外觀上雖然觸犯數個罪名,然而僅能適用其中一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犯罪之構成要件,因其僅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故非犯罪之競合,而僅為單純一罪,揆諸上開說明,基於舉重明輕之法理,被告雖僅就肇事結果部分自首,然此係於全部犯行均未被發覺以前為之,仍與自首要件未違,且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可見其真誠悔悟,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於道路上,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
其他交通參與者之生命、身體安全,卻於明知其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又因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肇事,過失非輕,且本案車禍致被害人死亡,所生實害嚴重,惟念及被告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01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75號調解成立筆錄1份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告訴人亦願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亦有本院審理筆錄1份附卷可憑,足見被告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斟酌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權益之保障,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遵期履行前開調解成立筆錄內容,爰依前揭規定及前開調解成立筆錄之內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負擔,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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