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9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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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91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秋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秋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秋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五金外包代工而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書記官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5號被告李秋泳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弄0號居彰化縣○○鎮○○里○○路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秋泳於民國111年9月5日23時30分許起,至翌(6)日0時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與自由街口,飲用啤酒2瓶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16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彰美路1段與辭修路口,因跨越雙黃線為警攔查,發現全身散發酒味,經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秋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蒐證照片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檢察官黃淑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