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抗字第14號抗告人 邱振耀 抗告人與相對人 廖仁澤 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對於民國112年8月23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12年度斗簡字第2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以已死亡之相對人廖仁澤(下稱廖仁澤)為本件被告,但抗告人係繼承取得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於起訴時無從得知廖仁澤是否已死亡,原審既已知悉廖仁澤業已死亡,即應行使闡明權供原告補正,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自係違背法令,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北斗簡易庭。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準此,原告起訴,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其訴訟。又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係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為限,倘於起訴時已明確記載被告,而無不明瞭、不完足之情形,審判長未為闡明即無違反上開法條所規定之闡明義務(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07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2年5月17日,以廖仁澤為被告,向本院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經原審命抗告人補正廖仁澤之最新戶籍謄本,抗告人以民事補呈狀遵期為上開補正;依廖仁澤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記載,其已於抗告人起訴前之106年10月6日死亡等節,有民事起訴狀、本院北斗簡易庭112年度斗補字第186號裁定、民事補呈狀檢附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附於原審卷可參。則本件抗告人於起訴時,既明確記載以廖仁澤為被告,即無不明瞭、不完足之情事,原法院自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之闡明義務。從而,原裁定依此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弘仁
法官徐沛然法官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書記官康綠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