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遲鼎倫選任辯護人王國泰律師
彭敬元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遲鼎倫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 李宥希 (原名 李俊偉 )與綽號「 吉力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債務糾紛,「吉力」於民國107年2月25日凌晨3時28分許,夥同少年謝O憲、綽號「 小風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等人,到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大都會網咖前,遲鼎倫則由「小風」聯繫駕車到場。「吉力」、「小風」、少年謝O憲(少年謝O憲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施以感化教育)及其他男子等人見李宥希走出大都會網咖門口,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雖無致李宥希受重傷之故意,但客觀上應知悉眼球為人體重要部位,而能預見若持棍棒朝眼睛毆擊,可能造成視力之損傷,足以導致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結果,然主觀上疏未預見及此,竟分持棍棒毆打李宥希,李宥希遭毆打後,趁隙掙脫逃跑時,遲鼎倫看見並知悉李宥希前已遭同行之人毆打,竟與「吉力」、「小風」、少年謝O憲及其他男子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及強制之犯意,徒手拉住李宥希將其攔下,使李宥希被迫留在現場,遭「吉力」、「小風」、少年謝O憲及其他男子持棍棒繼續毆打李宥希頭部、右手、左眼、背部、雙下肢等處,使李宥希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手挫傷、背部挫傷、雙下肢挫傷及左眼挫傷合併眼前房出血(遲鼎倫無法預料「吉力」、「小風」、少年謝O憲及其他男子等人持棍棒毆打李宥希眼睛,並使李宥希受有左眼創傷性白內障而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等傷害。經警獲報到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宥希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遲鼎倫(下稱被告)固坦承於告訴人李宥希趁隙逃跑時,有出手拉住告訴人並將其攔下之強制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動手打到告訴人,他的傷勢不是我造成的,我只有出手拉他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與被告互不相識,沒有仇恨,事前被告跟其他共犯沒有謀議或商量到現場如何毆打告訴人,被告也沒有持棍棒或任何兇器參與毆打告訴人,被告與其他共犯並無傷害聯絡之犯意,如認被告攔阻行為是便利其他共犯實施傷害,亦屬幫助犯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遭「吉力」、「小風」、少年謝O憲及其他男子等人分持棍棒毆打頭部、右手、左眼、背部、雙下肢等處,並受有前揭傷勢,而告訴人趁隙掙脫逃跑之際,遭被告徒手將其拉住攔下,使告訴人被迫留在現場,遭到「吉力」、「小風」、少年謝O憲及其他男子等人繼續毆打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宥希、證人即共犯謝O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107年5月13日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資料、監視器翻拍畫面、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見少連偵卷第11、43至45、47至81、95、109、121至
150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李宥希於本案審理時證稱:被打的地點是在大都會網咖外面的騎樓及右手邊過去的馬路,少連偵卷第73頁照片上打赤膊跑掉的人是我,阻擋我的人我不能保證是不是被告,因為當時眼睛已經受傷,棍子上來打到,馬上腫起來;我是在騎樓先被打,再來再跑到馬路上,我邊跑邊被打,在騎樓時,有人拿棍棒打我手、背部及頭,在機車那邊他們也持續拿棍棒打我,打的部位記不起來,我看到棍子有4、5支,當時確實有看到少年謝O憲拿棍棒打我;偵查中我說被告沒有打我,我把他誤認為另外一個毆打我的少年謝O憲是正確的;被打期間,從頭到尾只有中間被攔下一次,就是我光著身子在跑那次;現場的人不不只4個人,我印象中至少4支棍棒,沒有辦法肯定在場的每一個人都有拿棍棒打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28至233、236至
237頁),已明確證稱被告當時並無拿棍棒毆打證人李宥希,但掙脫逃跑時,有遭人攔下,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為憑(見少連偵卷第73頁),核與被告辯稱有出手拉住攔下告訴人,但無出手打告訴人等語相符,是認被告此部分所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證人謝O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是「吉力」相約,與他一起同行到大都會網咖,是我騎機車載「吉力」去,去之前我不知道要找誰,我也不認識告訴人,我在警詢說「叫我去支援」就是朋友相約;告訴人是「吉力」認識的人,我跟「吉力」到大都會網咖門口就遇到告訴人,我們看到告訴人就拿附近樹下撿的棍棒出手傷害他,我有打到告訴人,沒有朝特定部位打,傷害告訴人的過程約5分鐘;「吉力」、「小風」及我都有拿棍棒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16至221、225至226頁),核與證人李宥希前開證稱遭「吉力」、「小風」、少年謝O憲等人分持棍棒共同毆打乙情一致,足認證人謝O憲上開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
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考)。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那時告訴人一出來,謝O憲就一棒往告訴人身上打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
242頁),參以證人李宥希、謝O憲上開證詞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在被告出手拉住並攔下告訴人之前,告訴人已遭在場之「吉力」、「小風」、少年謝O憲及其他男子等人毆打,而已對告訴人實施傷害犯行,被告在場見聞,當應知悉告訴人處於挨打狀態且寡不敵眾,在此情況下趁隙掙脫逃跑,被告竟出手拉住告訴人加以攔阻,所為形同讓「吉力」、「小風」、少年謝O憲及其他男子等人繼續毆打告訴人,使其他人得以繼續實施傷害犯行,被告此部分所為,足認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加入並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相互利用彼此各自負擔之部分犯罪行為,以完成整體之犯罪,縱使被告未出手毆打告訴人,然被告所為,主觀上顯係基於正犯之傷害犯意,共同參與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屬正犯之行為無疑,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五)又按行為人超越原共犯間之傷害犯意聯絡,獨立所為之犯罪行為,其犯意非必以提高犯意程度(例如:普通傷害犯意提升為重傷害犯意),或變更犯意質量為限(例如:另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財產犯罪犯意),倘就個案事實綜合判斷,可以認定行為人與其他共犯原先僅基於反擊對方之普通傷害犯意聯絡,嗣後行為人倘超越原本共犯間之犯意聯絡,自己獨立起意另為傷害行為,導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害結果,自無法令其他共犯概論傷害致重傷害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63號判決可資參照)。
至於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為斷。經查,被告固中途加入而與「吉力」、「小風」、少年謝O憲及其他男子間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傷害,已如前述,然被告係「小風」聯繫其到場,並告知是要去處理債務糾紛,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少連偵卷第161頁),而謝O憲則係「吉力」聯繫到場,業據證人謝O憲證述如前,而本件是告訴人與「吉力」間有債務糾紛,亦據證人李宥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跟「吉力」有糾紛,他說我欠他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明確,並非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事先預謀欲對告訴人不利而夥同他人到場,且被告自始自終皆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亦無持任何棍棒器械,尚難認被告客觀上得以預見謝O憲會持棍棒毆擊告訴人之眼睛致其發生重傷害結果,況證人李宥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在被告出手阻攔之前,其眼睛已經受傷,故無法確定是否為被告出手攔阻等語(見本院卷第228至229頁),亦難謂被告就此部分與謝O憲間有何重傷害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客觀上既無從預見告訴人會因謝O憲之傷害致生重傷,此一結果難認符合被告加入衝突之本意,依上開說明,自難令其對謝O憲傷害致重傷之行為共同負傷害致重傷之責。從而,被告自應僅就其與「吉力」、「小風」、少年謝O憲及其他男子等人傷害告訴人致受有頭部外傷、右手挫傷、背部挫傷、雙下肢挫傷之傷害犯行部分,共同負傷害罪之責。
(六)至辯護人聲請調查「吉力」、「小風」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傳訊其等到庭作證,欲證明被告並無重傷害之犯意,及聲請將本件送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以查明是否因告訴人遲延治療延誤治療結果,導致其視力惡化無法回復等節,然被告針對本案客觀上並無預見告訴人會因為傷害行為致生重傷害之結果,業如前述,故本院認此部分無再調查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其法定刑由「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前段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其法定刑由「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惟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同一法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該兩罪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吉力」、「小風」、少年謝O憲及其他男子就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共犯謝O憲雖於上開犯罪當時為少年,然證人謝O憲於警詢時證稱:我不認識告訴人,其他人也是第一次見面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3、2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被告亦供稱不認識被告,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或可得預見謝O憲為少年,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又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可資參照)。
被告所為強制、傷害犯行,係出於傷害告訴人之同一目的,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他人邀約即到場,見衝突發生並未加以阻止,反在場阻攔告訴人離去,而與「吉力」、「小風」、少年謝O憲及其他男子共同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實值非難,因賠償金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王靖茹
法官林雷安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