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90號上訴人 鄭漢瑞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489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所為之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為: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1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所指之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而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條、第344條第1項立有規定,故有權提起上訴者僅限於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而起訴之對象,係檢察官所指涉嫌犯罪而請求法院行使審判權之「人」,並非其「姓名」,故甲冒用乙名應訊,檢察官訊問甲之後,認甲涉有犯罪嫌疑提起公訴,雖誤將被告姓名記載為乙,但僅係姓名記載錯誤,其起訴之對象,應為甲而非被冒名之乙,法院自應以甲為審判對象,並將被告姓名更正為甲,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指涉嫌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而以鄭漢瑞之姓名年籍於民國104年9月13日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接受司法警察調查製作警詢後,同日移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偵訊之行為人,經將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捺印之指紋卡片送交比對,結果確認與「 鄭文斌 」之指紋相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9月30日南市警鑑字第1040536966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案卷第12頁,「鄭文斌」冒用鄭漢瑞名義應訊而涉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嫌部分,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17304號案偵查中),足認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原審判決之對象即所指之被告,均為「鄭文斌」而非鄭漢瑞,鄭漢瑞自無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之權利,其上訴為不合法,且不得補正,應予駁回。
三、至於原審判決書將被告「鄭文斌」之姓名年籍誤載為鄭漢瑞之姓名年籍,此部分由原審予以裁定更正即可;再者原審判決書送達證書所載之應受送達人為鄭漢瑞而非被告「鄭文斌」,其送達自非合法,則原審判決對被告「鄭文斌」而言,尚未確定而應另行送達,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盧鳳田
法官陳鈺雯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