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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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豪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34號),嗣被告於本院103年5月27日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實稱毛重陸柒點陸零壹零公克、驗餘重陸陸點壹玖肆貳公克、純質淨重陸壹點肆伍柒玖公克;另其餘之驗餘重肆點捌肆肆貳公克、純質淨重肆點伍叁柒肆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玻璃瓶壹瓶、研磨機壹台、K盤壹個、塑膠刮片貳片均沒收之。
事實
一、李豪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以下稱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若未經核准,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若持有重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應受刑罰,竟為便利施用及大量購買之價格優惠,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20日許,在基隆市崁仔頂魚市場,以100公克許,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年約40幾歲某成年男子購買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經該成年男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大包(含包裝袋,實稱總毛重稱毛重陸柒點陸零壹零公克、驗餘重陸陸點壹玖肆貳公克、純質淨重陸壹點肆伍柒玖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瓶(含玻璃瓶,驗餘重肆點捌肆肆貳公克、純質淨重肆點伍叁柒肆公克),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且為方便持有,其再以其所有研磨機1台、K盤1個、塑膠刮片2片加以研磨細末, 俾利 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㩗帶。嗣於103年1月27日7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3樓,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3樓辦公室執行搜索,當場在該辦公室內,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瓶(含玻璃瓶,驗餘重肆點捌肆肆貳公克、純質淨重肆點伍叁柒肆公克)、K盤1個、塑膠刮片1片;又於同日8時1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基隆市○○區○○街○○巷○○號6樓李豪住處,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陸柒點陸零壹零公克、驗餘重陸陸點壹玖肆貳公克、純質淨重陸壹點肆伍柒玖公克)、研磨機1台、塑膠刮片1片,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李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時地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及其所有研磨機1台、K盤1個、塑膠刮片2片加以研磨細末,俾利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豪於103年1月27日警詢時、103年1月27日及3月25日偵訊時及本院103年5月27日準備程序時、審判程序時均坦認:我全部承認犯罪,扣案的證物研磨機1台、塑膠刮片1片、K盤(含刮片
1片)都是我研磨愷他命使用,這些東西我全部都要拋棄,愷他命是我自己要使用的,愷他命是我向賣魚的朋友於被查獲前的一個星期在基隆市𡷑仔頂魚市場向一個魚販購買,我都是與該人有生意往來時,我才會叫他替我購買,那人是年約40幾歲左右的成年男子,我不會再施用毒品,我很後悔,希望能給我一個自新的機會,從輕量刑等語明確,並有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紙、現場暨證物照片14張、基隆市警察局103年3月3日基警刑大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2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34號卷第19至26頁、第28至34頁、第45至47頁、第50頁、第53頁】,亦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67.4公克許)、研磨機1台、塑膠刮片1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瓶(含瓶毛重14.4公克許)、K盤1個、塑膠刮片1片在卷可徵。又上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實稱毛重陸柒點陸零壹零公克、驗餘重陸陸點壹玖肆貳公克、純質淨重陸壹點肆伍柒玖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另其餘之驗餘重肆點捌肆肆貳公克、純質淨重肆點伍叁柒肆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玻璃瓶1瓶,均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證實均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訛,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3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考【見同上偵卷第51頁、第52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若持有重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須受刑責。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三、玆酌被告於本件案發時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素行尚稱良好,然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竟予持有,所為實不足取,若施用者,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全部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並不富裕狀況(見同上偵卷第9頁被告103年1月27日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應先自我節制並思惟毒品流通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再給被告一個自我省思戒絕毒癮,重新過著有意義的人生機會。
四、至於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實稱毛重陸柒點陸零壹零公克、驗餘重陸陸點壹玖肆貳公克、純質淨重陸壹點肆伍柒玖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另其餘之驗餘重肆點捌肆肆貳公克、純質淨重肆點伍叁柒肆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玻璃瓶1瓶,均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證實均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訛,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3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考【見同上偵卷第51頁、第52頁】,是上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實稱毛重陸柒點陸零壹零公克、驗餘重陸陸點壹玖肆貳公克、純質淨重陸壹點肆伍柒玖公克;另其餘之驗餘重肆點捌肆肆貳公克、純質淨重肆點伍叁柒肆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且扣案之玻璃瓶1瓶、研磨機1台、K盤1個、塑膠刮片2片,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罪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鑑定時取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已不存在,爰不得諭知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