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75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裕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裕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證據清單編號二待證事實欄所載「證明被告確有施」,應補充為「證明被告確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證據清單編號三證據名稱欄所載「第0000000」,應補充為
「第0000000號」;待證事實欄所載「安非他命」,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㈢證據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扣案物照片2張。
二、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2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
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王裕文本件犯行,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650號附命完成戒癮治療而予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71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告確定,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103年1月8日至104年1月7日)內,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103年度撤緩字第54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合法送達被告後,被告未於法定再議期間內聲請再議而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參。是檢察官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前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已無從再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而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程序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犯行,原
經檢察官附命完成戒癮治療而予以緩起訴處分,詎於緩起訴期間因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前揭緩起處分嗣後遭撤銷,顯未珍惜緩起訴處分之自新機會,足認悔意尚有不足,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高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見第1650號偵查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褐色結晶塊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為憑(見第1650號偵查卷第45頁),足認前揭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且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第1650號偵查卷第28頁背面、第40頁),其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取樣0.0002公克)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1包│被告所有,供本案所用│││餘淨重1.4158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㈡│玻璃球吸食器│1組│被告所有,供本案所用│└──┴─────────────┴──┴──────────┘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第1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7號被告 王裕文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裕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9月26日下午2時許,在基隆市安一路之公園公廁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8時10分許,在基隆市○○街000號,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415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王裕文於警詢時及偵│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查中之自白│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二│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102年9月26日晚上│││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10時45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告1份│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三│1.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證明被告施用及持有安非│││包(驗餘淨重1.4158公│他命之事實│││克)││││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0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鑑定書1紙││├──┼───────────┼───────────┤│四│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佐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五│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份│之施用毒品犯行│││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1份││└──┴───────────┴───────────┘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3月15日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王裕文前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本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650號作成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惟該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本署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該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是本件依法應予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檢察官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書記官洪嘉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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