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39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3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茂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2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茂吉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程度,告訴人不願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2168號被告黃茂吉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茂吉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0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傷害、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3月、2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1年5月6日執行完畢惟接續執行拘役刑期。詎仍未能悔改,於102年
6月14日7時25分許,騎乘 鄭明亮 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福美路口,因不滿 董芯廷 騎車停等紅燈阻擋其去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綠燈之際,騎車至董芯廷旁,並徒手毆打董芯廷右手臂,致董芯廷受有右手臂挫傷、瘀血等傷害,旋騎乘機車加速逃逸。嗣董芯廷記下其車號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董芯廷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茂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董芯廷所述騎車發生糾紛遭被告徒手攻擊之情節一致,並有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參;而事發時被告為CVM-056號重型機車實際使用人一節,亦經證人鄭明亮證述明確,並有車輛詳細資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3年6月9日北市裁管字第0000000000
0號函暨所附編號AFU100621號、C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移送聯在卷可稽;另CVM-056號重型機車車型、車色、廠牌復與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情形相符,亦與董芯廷所為指證一致,是被告於事發時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因行車糾紛出手毆打董芯廷之事實,堪信屬實,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茂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檢察官黃佳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