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42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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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4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420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國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002
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廖國宏犯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廖國宏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44號、10
0年度易字第16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5月確定,嗣前揭三刑期復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2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刑期);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其經入監接續執行
甲、乙刑期,而於民國102年5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2年6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廖國宏仍不知悔改,於103年
3月12日上午9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公寓住宅前,因見該址1樓大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擅自入內至該址5樓 林信義 住處外,而以攀爬踰越牆壁及窗戶之方式進入屋內,徒手竊取林信義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臺、現金新臺幣5萬元、金門陳年高梁1瓶、檀香木雕1個、項鍊1條等物得手後離去,並將前開竊得物品變賣得款花用殆盡。嗣經林信義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由警就現場遺留之飲料罐瓶口採集DNA檢體送驗,經比對型別結果與廖國宏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廖國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國宏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信義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相合,並有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圖、現場採證照片等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9月9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9月18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又同款所稱「越」係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查被告廖國宏既係以攀爬踰越牆壁及窗戶之方式,進入被害人林信義住處內行竊,自已構成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原雖漏未請求併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要件,惟此部分客觀犯罪事實業據起訴書載明敘及,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補充請求併予論罪,而經被告坦承認罪在案,已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故本院自得逕予審究,附此敘明。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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