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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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上訴人 李香蘭
選任辯護人 蘇三榮 律師上訴人練 家豪
孔祥珠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40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163、16574、17580、17
735、19597、19860、206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香蘭、 練家豪 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及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4至6、附表二、三所載、孔祥珠有其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4至5、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就:⑴李香蘭、練家豪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部分,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一重論處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尚均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李香蘭、練家豪關於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⑵李香蘭、練家豪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及孔祥珠部分,則均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惟改判仍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李香蘭、練家豪及孔祥珠(下稱上訴人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尚均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尚均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定李香蘭、練家豪之應執行刑均為有期徒刑1年4月、孔祥珠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均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略稱:
(一)李香蘭部分:
1.李香蘭不認識「阿松」及其他同案被告,亦未參與向被害人詐騙及持提款卡取款等行為,主觀上欠缺犯罪故意,客觀上亦無犯罪行為之分擔,行為時係基於幫助詐騙集團之故意,收受車手提領之款項,及轉交給其他上游,至多屬於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另李香蘭收款及轉交上游之所為,乃遂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騙款項,主觀上並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意思,客觀上亦非製造金流斷點,自不構成一般洗錢罪。又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部分之犯罪時間,為民國109年5月25日、26日,較晚於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48號判決)所認定之109年5月
6日、14日,足證本件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部分,均非李香蘭參與犯罪組織期間之第1次詐欺犯行,自不得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原判決依憑所謂一般企業經營者收取及轉交款項等方式之不確定概念,及李香蘭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等情,因認李香蘭主觀上有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因而論處上開罪刑,顯有違誤。
2.李香蘭係因求職遭詐騙集團利用,除本案外,另有他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54號、110年度訴字第106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48號等判決判處罪刑。本案與他案之收款及轉交之幫助行為,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的一罪,原判決竟與他案各論處罪刑,顯有違誤。
3.李香蘭已於原審與被害人 張士原 成立和解,並依約賠償,堪認已有悔改之心,倘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4.李香蘭為初犯,已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犯後並向被害人道歉,給予合理賠償,符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所訂之緩刑要件。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就附表一編號5、6部分,則維持第一審之量刑(均有期徒刑1年2月),駁回此部分之上訴,且未諭知緩刑。其量刑亦有違誤。
(二)練家豪部分:
1.練家豪為獨居老人,因經濟狀況及身體健康不佳,為餬口而至里昂電子公司應徵工作,因不符該公司條件,經轉介至包裹快遞公司,其後依該公司名為「 志誠 」之人之指示,至指定地點領取包裹,並轉交指定之人。當時因認包裹內是電子晶片之類的產品,並未懷疑是非法物品,直至案發後始知是提款卡,並無參與犯罪之故意。原判決不察,竟論處加重詐欺等罪刑,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
2.練家豪年事已高,因一時疏忽觸法,而感心力交瘁,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實屬過重。為此請求本院改判處較輕之刑。
(三)孔祥珠部分:
1.孔祥珠因閱報求職打工,案發時係依公司人員之指示向李香蘭收錢後,轉交給公司會計,既不知李香蘭之金錢來源及其先前經手人員,亦不知公司會計收錢後如何處理。孔祥珠同為本案之被害人,並無犯罪故意,且於案發時祇跟李香蘭接觸,自己帳戶內亦無相關犯罪資金流入,自不構成犯罪。原判決未予詳查,竟論處上開罪刑,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
2.孔祥珠係因求職被騙,案發後轉為污點證人配合警方辦案,並協助查緝犯罪集團成員。縱認構成犯罪,亦屬初犯,原判決未諭知緩刑,亦有違誤。
三、惟查:
(一)關於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的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的餘地。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又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不論所參與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令其對於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倘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有其事實欄及附表一至三所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主要係依憑:上訴人等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 游佩鈴 (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相關罪刑確定)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張士原、 楊宗興 、 陳鴻春 之警詢證述、游佩鈴與暱稱「松」之LINE對話截圖、練家豪與暱稱「志誠」間之LINE對話截圖、李香蘭與孔祥珠之LINE對話截圖、孔祥珠與暱稱「松」之LINE對話截圖、上島咖啡館內之監視錄影畫面、相關搜索扣押筆錄,及附表一至三「證據出處」欄所載各項證據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資為認定。就如何認定上訴人等加入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擔任領取包裹(內有提款卡)、持提款卡取款、轉收款等角色,而參與前揭犯行,其理由內並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載敘:⑴李香蘭、孔祥珠之工作內容,均係收款、交款,且經手金額均有數萬元以上,觀諸其等應徵過程,均僅透過LINE,與一般合法、正當工作之應徵過程有別。且其等工作內容,相較於銀行匯款之便利性、安全性,顯然浪費人力,並增添經手多人而遭侵吞或遺失等風險。依李香蘭、孔祥珠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可預見應徵過程有違常情,且轉交之款項並非合法,始藉由輾轉迂迴之方式傳遞,以製造查緝斷點。此情參之李香蘭於偵查中供稱:我聽蘇小姐(按指其他提款車手)說直接領錢風險比較高,抽得比較多等語,及孔祥珠於警詢供稱:李香蘭跟我說有人跟著她,我認為是便衣警察,所以要她將與我的聊天紀錄刪除等語,堪認李香蘭、孔祥珠對工作之合法性確有懷疑。其等為獲取高額報酬,仍聽從指示收取並轉交款項,而參與詐欺取財之部分犯行,顯係基於縱使所收受、轉交之款項為詐欺集團之詐欺所得,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⑵觀之練家豪應徵過程與一般公司聘僱徵才之流程有異,且依其工作內容,不僅徒增運送包裹之金錢及時間成本,同時亦須擔負包裹遺失或遭侵吞之風險,也與一般合法經營業者會採擇之運送方式有違。依練家豪之智識經驗,當可從迂迴曲折之領取包裹過程及可獲高額報酬等情,察覺工作內容涉及不法。練家豪自承曾懷疑該工作之合法性,顯見其主觀上已預見「志誠」等人極可能從事非法活動,始委請其代領包裹並轉交他人,而製造犯罪查緝斷點,堪認確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⑶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及提領、輾轉交付款項,以製造犯罪偵查斷點,並藉此斬斷金流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核屬洗錢防制法規範之洗錢行為。練家豪已預見所為可能係在從事類如領送人頭帳戶資料,李香蘭、孔祥珠亦可預見所轉交款項恐為不法犯罪所得,仍均依指示領取、交付,而容任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發生,足認均有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⑷上訴人等既具有不確定故意,堪認對於集團成員極可能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亦有預見。則縱未參與實施詐騙,亦未明確知悉其他集團成員之身分,不過係詐欺集團分工之當然結果,無礙於共同正犯之認定。⑸依卷內證據資料,上訴人等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LINE暱稱「松」、「 李國雄 」、「 存銘 SIR」、「 吳至勝 」、「志誠」、「 林雅茹 」、「 顧乾進 」等成員,與李香蘭、孔祥珠聯繫、接觸之人,包含暱稱「松」、「李國雄」及收款、交款之人,與練家豪接觸之人,則有暱稱「志誠」、游佩鈴及其他收取包裹之人,足認上訴人等明知該集團成員超過3人以上,且詐欺集團縝密,分工精細,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而非隨意組成,屬於犯罪組織。⑹上訴人等否認犯罪及其等之原審辯護人所為各項辯解如何均不足採信等旨(見原判決第8至24頁)。
所為論斷說明,悉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並非單憑上訴人等之供述或被害人之指訴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且俱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調查未盡、判決理由不備或不適用法則之違誤可指。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李香蘭上訴意旨(一)1.、練家豪上訴意旨(二)1.、孔祥珠上訴意旨(三)
1.均稱自己係求職受騙,或指不知領取之包裹為提款卡,或謂不知領取及轉交之金錢,係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所得,而均無犯罪故意,李香蘭並稱所為至多祇能論以幫助犯各云云。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任執自己說詞而異持與原審相反之評價,並均重為事實或法律上之爭執,並任意指摘為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刑法上所稱之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依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6所載,上訴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分別向各該編號「被害人」欄所載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受騙而於各該編號「被害人匯(付)款時間」欄所載時間,將款項匯入各該編號「人頭帳戶」欄記載之人頭帳戶,其犯罪時間有別,被害法益不同,各次犯罪行為具有獨立性,與接續犯之情形有異。原判決因認應予分論併罰,於法尚無違誤。李香蘭上訴意旨(一)2.主張本件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犯行,與他案犯行,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的一罪云云,係徒憑自己之說詞而為法律上之主張,並任指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直至該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行始告終結。足認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重疊競合,然因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價為單純一罪,而祇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至於首次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處罪刑,以避免重複評價。惟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或因部分發覺在後,或因偵查階段之進度有別,每肇致先後起訴,而分由不同法官(院)審理,為俾法院審理範圍及事實認定之明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縱該首次犯行並非「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而不再於他次加重詐欺犯行重複評價。查李香蘭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部分,詐騙集團成員係於109年5月24日下午3時4分許,向被害人張士原施用詐術,附表一編號5、6所示犯行,該詐騙集團成員則係於同年月26日上午10時33分許、同年月24日下午6時24分許,分別向被害人楊宗興、陳鴻春施用詐術(見原判決第38至40頁),足認附表一編號
4所示部分,確為李香蘭本件參與犯罪組織期間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原判決因認應就此部分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刑,自形式上觀察,於法並無不合。李香蘭上訴意旨(一)1.另指李香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論處罪刑之他案,其犯罪時間為109年5月6日、14日,較早於本件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犯行,主張本案不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云云,惟並未說明李香蘭於該他案究如何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罪嫌,致本案受不當之重複評價之情,顯非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所為之具體指摘,自難認是合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關於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未逾越法律限制範圍,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另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且共同正犯涉案之情節不一,尚難相互援引,比較量刑孰輕孰重。至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本件原審調查卷內證據資料後,因認上訴人等之犯罪情狀均無可憫恕之事由,而未依上揭規定酌減其刑,縱未說明其理由,亦不違法。其判決理由內,就:⑴撤銷改判之李香蘭、練家豪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之量刑,載敘:係審酌其等明知詐欺集團橫行,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暨為貪圖利益而參與犯罪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犯後均與被害人張士原達成和解、賠償,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4「本院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⑵駁回上訴之李香蘭、練家豪如附表一編號5、6部分之量刑,則說明第一審各量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原審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理由欄已說明審酌相關科刑情狀,堪認量刑妥適等旨(見原判決第30至31頁)。業說明係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擇要說明相關科刑情狀,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另就如何定上訴人等之應執行刑,並說明審酌上訴人等各犯行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因而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上訴人等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及個人特質、責罰相當等原則之內部性界限(見原判決第31至32頁)。查李香蘭、練家豪所犯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均為有期徒刑1年2月,其宣告刑總和均為有期徒刑3年6月。原審均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俱已減去2年2月。既未逾越外部性界限,復均給予相當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亦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李香蘭上訴意旨(一)3.泛稱其犯罪情狀有可堪憫恕之情,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有違誤;練家豪上訴意旨(二)2.執其為初犯,指摘原判決定應執行刑,失之過重各云云,核均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此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等如何均不宜宣告緩刑乙節,其理由內說明:上訴人等均否認犯行,難認真有悛悔實據,且未積極與張士原以外之被害人洽談和解,李香蘭、練家豪就與張士原和解部分,則係經原審詢問後被動為之,李香蘭、孔祥珠均另有詐欺等案件,現經法院審理中,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因認均不宜宣告緩刑等旨(見原判決第32頁)。
此核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至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僅供法院是否宣告緩刑之參考,法官仍應審酌個案情節適切裁量,不能因法院審酌後認不宜宣告緩刑,即任指為違法。況該要點第2點規定:「法院對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七十九條規定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就宜否宣告緩刑,係規定應綜合審酌其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要非「初犯」,即應一律宣告緩刑。李香蘭上訴意旨(一)4.、孔祥珠上訴意旨(三)2.均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未宣告緩刑,而有違誤各云云,核均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而為任意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指為違法,均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揆之首揭說明,上訴人等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練家豪之上訴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則其請求本院改判較輕之刑乙節,自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王梅英法官莊松泉法官李釱任法官吳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