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288號反請求原告 潘同麟 訴訟代理人 胡智皓 律師反請求被告 賴羽榛 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反請求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7月10日結婚,嗣於10
7年4月2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並以訴外人 李世銓 、 劉勝男 為證人(下稱系爭協議書),持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然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不僅李世銓、劉勝男早已在其上簽名,伊也從未見過李世銓或劉勝男,顯然其等並未親見親聞伊具有離婚之真意,顯與民法第1050條所定要件不符,可見兩造之協議離婚應屬無效,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反請求被告則以:兩造婚後因屢有口角爭執,已無同居及感情基礎,遂在親友協調下離婚,並簽立系爭協議書, 李世詮 、劉勝男也確實在場,並親自見聞兩造具有離婚之真意,故反請求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反請求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不僅為反請求被告所否認,且兩造目前在戶籍資料上,亦未登記為夫妻(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8083號卷第14頁),足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之存否,確實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能藉由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故反請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次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然必須為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者,始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所明文。是以,本件兩造既已於107年4月2日,依民法第1050條之規定,作成書面之系爭協議書,其上並有李世銓、劉勝男之證人簽名,持向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此有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7-68、69頁),自應由反請求原告就系爭協議書上之證人李世銓、劉勝男,未曾親見或親聞夫妻具有離婚真意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
㈠劉勝男於本院到庭證稱:伊與反請求被告是朋友,也認識
反請求原告,系爭協議書上確實為伊之簽名,然由於伊之前罹患腦炎,在內湖三軍總醫院住院治療了3個月,又在工作上受傷,所以對於兩造離婚之細節不是記得很清楚,如果伊有簽名,就應該是有幫兩造擔任離婚的證人,但伊不記得是誰找伊擔任證人,也不記得是在何處簽名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87-93頁),且依本院調取之健保就醫資料顯示,劉勝男確實於105年7月31日在內湖三軍總醫院住院,並於同年9月間三度前往該院門診(見本院卷第103-104頁),堪信劉勝男上開因罹患腦炎致無詳實記憶之證述,應非為刻意偏袒反請求被告而為隱匿或推託。是此,依劉勝男之證言內容,尚難遽認反請求被告主張劉勝男未曾親見親聞其有離婚之真意云云為可採。
㈡反請求被告雖曾於108年12月24日,在另件即本院108年
度家親聲字第354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調查時陳稱:兩造離婚是反請求原告的友人幫忙辦理,離婚協議書也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27頁),另於本件中則具狀稱:李世銓、劉勝男是刊登廣告之專業離婚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或許前後所述有所歧異,也與劉勝男證稱:伊不是刊登廣告的專業離婚證人等語不符(見本院卷第91-93頁),然仍無從因此推論劉勝男未曾親見親聞反請求原告具有離婚之真意,併此敘明。
㈢綜上,反請求原告主張:李世銓、劉勝男未曾親見親聞伊
具有離婚之真意云云,未能舉證證明為實,難以採信。從而,反請求原告以兩造離婚因不符民法第1050條所定之要件而屬無效,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家事庭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書記官詹雅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