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82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8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826號原告 張幸宜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力仁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各有明文。次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主張依民法第455條、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地下2樓店面(下稱系爭店面)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面積30.491平方公尺之部分(下稱系爭占用部分);第2項係請求被告自民國106年11月1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止,依約按月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壹萬貳仟元;第3項係請求給付租約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第4項係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詐欺原告交付之轉讓金肆拾伍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請求騰空返還系爭占用部分,應以系爭占用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與聲明第2項、第4項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至聲明第3項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壹佰貳拾捌萬玖仟肆佰叁拾伍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叁仟柒佰柒拾壹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書記官劉雅萍附表:
㈠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騰空返還系爭占用部分:
⒈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系爭店面相近路段
、建物型態、屋齡之不動產(含基地)於起訴相近時點之交易價格約為260,000元/坪。
⒉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者,房、地比約
為3比7,故系爭占用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19,435元(計算式:260,000元/坪×30.491平方公尺×0.3025×3/10=719,435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㈡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給付租金部分: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年8月3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給付租金之訴訟標的金額為為120,000元(計算式:自106年11月1日至107年8月31日,計10月,10×12,000元=120,000元)㈢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給付租約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價額。
㈣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返還轉讓金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450,000元。
㈤合併計算㈠+㈡+㈣=719,435元+120,000元+450,000元
=1,289,435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