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53號上訴人 康何丞 被上訴人 韓沛鈞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士林簡易庭民國106年12月29日106年度士簡字第12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士林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
436條之1第3項,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倘法院顯已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程序;或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僅據訴狀之記載,尚不明瞭或有其他情形,必須調查證據後,方能認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者,即與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有間,自仍應為必要之言詞辯論,不得遽指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之工程費用顯有疑義,竟聲請對伊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6427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判決。原審不經言詞辯論逕以顯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執執行名義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89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而上訴人本件主張事實均發生在系爭執行名義言詞辯論終結之前,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合,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為其判斷之基礎。然原審已於106年12月12日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執行名義案卷(原審卷第7頁),以查明上訴人所執事由是否發生於系爭執行名義言詞辯論終結前,顯已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認定,揆諸首開說明,尚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則原審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並致上訴人請求得受第一審法院判斷之審級利益完全被剝奪,經本院詢問兩造是否同意由本院為第二審審理裁判,上訴人復表明不同意(本院卷第101頁),是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件發回原法院更為審判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重行審理。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碧惠
法官李佳芳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書記官沈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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