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司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解任檢查人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字第352號聲請人 劉昇昌 會計師相對人大成事務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選派檢查人事件,聲請人聲請解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派任相對人大成事務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之職務應予解任。
理由
一、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在此限;法院認為不得抗告之裁定不當時,得撤銷或變更之,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96年度司字第125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大成事務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大成公司)之檢查人後,經聲請人發函與該公司法定代理人進行聯繫,惟因該公司負責人為依約定時間提供帳冊,致聲請人無法取得相對人公司之帳簿表冊進行檢查,對於檢查工作之進行實有窒礙難行之處。為此,聲請解任檢查人一職等語。
三、查本院於民國97年7月8日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大成公司之檢查人後,業經聲請人於發函要求檢查該公司年度報表、帳簿及相關憑證,然函件或遭退回,或經送達後,未據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提出簿冊供檢查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信函、郵件收件回執及信封等為證,堪認因此無法送達及獲得相關配合之情況,確致聲請人難以執行檢查人職務,且聲請人已有辭任之意,無益於檢查事務之進行,自應許其解任之聲請。從而,檢查人執上情聲請准許解任,尚無不合,爰依其聲請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書記官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