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7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周振禮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6年度基簡字第1203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33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周振禮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振禮自民國93年5月間起,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精神科就診,經診斷患有情感性精神疾病,其於106年7月3日21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美廉社」,因上開病症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特級紅標米酒1瓶(標價為新臺幣〈下同〉38元),得手後旋即離去,離去時遭店員 丁靜雯 發現,隨即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到場後,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美廉社」前,逮捕周振禮,且扣得周振禮竊得之上開米酒1瓶,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周振禮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取走上開米酒卻未付款等情,
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係忘記帶錢,伊與店員很熟,伊有跟店員表示會領錢來付帳云云。
㈡惟查:
⒈被告於上揭時、地,拿取「美廉社」貨架上標價為38元之特
級紅標米酒1瓶,未予付款即走出「美廉社」等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核與證人丁靜雯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7至9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暨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7頁、第21至24頁),自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拿取上開米酒後,店員丁靜
雯即曾詢問被告要否結帳,惟未獲被告置理,被告並隨即離開「美廉社」等情,業據證人丁靜雯於警詢證述明確(偵查卷第8頁),而被告亦自承其在「美廉社」拿取上開米酒時,身上並沒有錢等語(偵查卷第6頁正面),顯見被告於拿取上開米酒時,並無付款交易之意,其主觀上當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⒊綜上,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
盜、強制猥褻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0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103年1月1日入監執行,於104年3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其另犯妨害自由及妨害名譽等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所餘之拘役5日,於104年3月30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患有中度身心障礙,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
卷可按(偵查卷第18頁)。又被告另因涉犯其他竊盜案件,前經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進行鑑定,據覆略以:綜合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自93年5月13日起即至本院忠孝院區精神科初診)、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⒈被告患有情感性精神病應屬實;⒉據病史與各項衡鑑結果分析,被告目前亦可能達到鬱期發作之程度;⒊被告於案發時地,為上開竊盜犯行時,確實極有可能因處於情感性精神病病程已慢性化之身心障礙狀態,與其案發前大量飲用酒精影響,確有可能處於「急性酒精中毒」之情形,因酒精作用時間而影響記憶,致使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而達精神耗弱或幾近喪失之程度。其病程應處於大量飲用酒精引致有意識狀態不清之混亂期。犯案時其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及辨識其行為是否違法之能力,可能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有顯著減退,有該院105年12月13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24頁正面至第27頁反面)。上開報告固係鑑定被告於105年2月27日犯他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但本案之犯罪時點與該案相距年餘,相對於被告之長期病史,相隔並非甚遠,且參諸被告現仍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是認該案之鑑定結果亦得作為本案認定之依據。則被告因罹患情感性精神病,致其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
㈢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應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漏未斟酌及此,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並提出精神抗辯,否認犯罪部分雖無理由,然精神抗辯則屬有據,本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㈣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利,擅自竊取他人所有財物,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有不該,且其曾有竊盜、搶奪等財產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犯後復飾詞否認,未見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法單純、所竊財物價值尚屬低微,及其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境貧寒、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竊得之米酒1瓶,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考(偵查卷第1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華奕超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書記官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