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0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0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090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中良 選任辯護人 劉嘉宏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108年度訴字第109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中良之戶籍地、實際生活區域皆在臺南市,故被告於犯後返回臺南住處係屬合理,並無逃亡之意,相對而言,倘若被告犯後不回臺南,而係前往他處,方屬可能有逃避追緝之情;被告犯後已心生悔意,故斯時本案之自小客車已過戶至其名下,惟並未進一步將之變賣或其他處分,是告訴人 許書洲 之自小客車未遭不法變賣處分;被告家中尚有父親、下有未成年子女,近日前妻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扶養費,故被告需積極處理家庭狀況、未成年子女扶養問題,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訊問被告後,以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強盜罪嫌重大,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衡以面臨重罪之訴追,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為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況被告案發後旋即驅車前往臺南,並在臺南為警查獲,是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將來面臨重刑之處罰,恐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虞,況被告與共同被告 閻信呈 、李良祐、證人即告訴人許書洲所述之情節有諸多不一致之處,尚待證人、共犯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以釐清渠等分工方式、利益分配等案情,恐被告與共犯、證人接觸,有串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聲請人固以上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核閱卷宗後,認原羈押及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經斟酌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審判,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此外,聲請人所稱被告家中尚有父親、下有未成年子女,近日前妻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扶養費,故被告需積極處理家庭狀況、未成年子女扶養問題等情,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宋泓璟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婉嘉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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