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東原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東原簡字第23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陽杰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陽杰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漁夫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刑書犯罪事實欄
一、11至12列「經警自臺東縣○○市○○路○○○號尋得前開機車及後座置物箱內之藍芽手提音響1個、充電器1座」應更正為「經警自臺東縣○○市○○街○○號前尋得前開機車及於陽杰倫位於臺東縣○○市○○○路○○○巷○○弄○○號之住所扣得藍芽手提音響1個、充電器1座」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陽杰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查被告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桃交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7至18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並無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從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為一己私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竊取所為手段尚稱和平及其所竊取之物品為普通重型機車1臺、藍芽手提音響1臺、充電器1臺、漁夫帽1頂,暨其於警詢中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4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被告因竊盜而取得之漁夫帽1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發還告訴人 陳冠霖 或由被告另行賠償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普通重型機車1臺、藍芽手提音響1臺、充電器1臺,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查(警卷第22至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