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09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卉柔 被告 趙志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玖仟壹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參萬玖仟參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參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於民國93年7月28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93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7月29日起至98年7月29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自貸款撥付次月29日起償付,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前三期按年息3%計算、第四期起改按年息12%計算;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尚欠769,128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款項。而安泰銀行於95年6月23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是原告為本件借款債務之債權人,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聲
明書、信用貸款申請書、帳戶授信明細資料、報紙公告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7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被告向安泰銀行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而原告受讓取得安泰銀行對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之債權,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書記官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