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7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7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0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敬瑜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356號、110年度執字第5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敬瑜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敬瑜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該等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附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9月1次、有期徒刑7月1次、有期徒刑3年8月6次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犯罪日期109年3月15日108年11月初至109年1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23、30、55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125號、109年度偵字第402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訴字第4號109年度審簡字第2466號判決日期109年10月28日109年12月11日確定判決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訴字第4號109年度審簡字第2466號確定日期109年12月11日110年1月12日備註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35號(定應執行刑5年9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569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