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74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霖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65
2號、109年度偵字第6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霖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好樂迪」KTV-汐止店2樓櫃臺附近,與周謚閔發生碰撞、口角衝突後,竟與同行友人 余潤軒 、 江睿景 、 陳定宇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被害人周謚閔,致其受有頭部挫傷、頭皮4處撕裂傷、右耳2公分撕裂傷、臉部擦挫傷、右手肘挫傷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被告陳俊霖、陳定宇及余潤軒、江睿景對被害人周謚閔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而另為不起訴處分),旋被害人周謚閔之友人 黃婉瑜 見狀,乃奔返該KTV編號216號包廂轉知告訴人 顏哲羽 ,迨告訴人顏哲羽步出該包廂後,被告陳俊霖等4人亦因追毆周謚閔而移動至該包廂外,此時,被告陳俊霖見告訴人顏哲羽欲救援被害人周謚閔,復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顏哲羽,致其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及臉部擦傷等傷害,於此期間,告訴人黃婉瑜則躲入該包廂,並以身體抵住房門而防止被告陳俊霖等人進入該處,故使渠等無法順利進入該包廂,然告訴人黃婉瑜因見警終已趕抵該包廂外,乃開啟房門,被告陳定宇則見告訴人黃婉瑜終開啟該門後,即基於傷害之不確定犯意,衝入該包廂並撞擊側對房門之告訴人黃婉瑜,致其受有頭部挫傷、左前臂多處挫傷及左肩挫傷等傷害(被告陳定宇對告訴人黃婉瑜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行審結)。因認被告陳俊霖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9年9月8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蘇怡文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