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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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ETIENPHONG(越南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214號),聲請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柒陸陸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LETIENPHONG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毒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對其為觀察、勒戒,並依本院109年度毒聲第9號裁定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66公克),係屬違禁物品,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3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附卷足證,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9年4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66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
109年3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109年度毒偵字第214號卷第82頁),足認確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意旨就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說明,洵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含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毒品因鑑驗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