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71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票字第7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票字第711號聲請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
之1號相對人乙○○
之1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新臺幣貳拾叁萬元,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零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0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7月2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30,000元,到期日94年11月2日,付款地為苗栗縣頭份鎮,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尚欠新臺幣214,094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0條、第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
簡易庭法官林靜雯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勿庸 另行聲請。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