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小字第1789號
原告桃園市政府文化局
法定代理人 邱正生
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之「桃園市歷史建築太武新村眷舍暨景觀修復再利用工程」監造及工作報告書委託技術服務案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提出本件訴訟,而該契約第17條第1款(一)已約定「提起民事訴訟,並以甲方(即本件原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兩造已合意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明宏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王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