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簡字第316號原告華冠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代表人 潘紫柔 訴訟代理人 曾學立 律師上列原告因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名稱及地址、被告代表人姓名及住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同法第24條亦有規範。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起訴狀誤列被告機關為訴願機關,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正確之被告機關名稱及地址、被告代表人姓名及住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另原告起訴時,未提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民國108年6月1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830334322號裁處書(即原處分),請提出原處分供參,並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19條第1項規定,一併提出更正後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由本院將更正後之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送達被告。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書記官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