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附民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99年度簡字第1165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訴之聲明暨事實、理由,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所設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因此有關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該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業經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因已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該案件經提起上訴後,始得再行提出附帶民事訴訟。是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前為之,始為合法。
二、經查:查本案被告甲0000000RANG本案所涉傷害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82號被告被訴傷害案件,業於民國99年7月2日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終結,脫離訴訟繫屬,原告於99年7月12日始具狀到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首揭刑事案件復尚未提起上訴,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照首揭法律規定,顯有未合,從而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書記官黃得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