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102號聲請人丙○○相對人甲○○關係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甲○○(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99年5月28日因老年癡呆併長久臥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子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為據,經本院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點呼後除眨眼外並無任何反應等情,並斟酌署立彰化醫院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目前的心智狀況,意識不清無法溝通,連簡單的生活自理都無法完成,其對數字與金錢無概念,是非、對錯、好壞的判斷能力亦喪失,對於契約顯然缺乏了解與判斷的能力,對自身的財務亦無處理的能力,有失智症,其程度達極重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回復可能性極低,失智症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該院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丙○○及關係人乙○○均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子,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受監護宣告人之家屬 鄭月娥 、乙○○、丙○○、 鄭月桂鄭月菊 均同意由丙○○、乙○○分別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一節,有同意書可稽,並經丙○○到場向本院陳明在卷。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丙○○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丙○○為監護人;並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弘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書記官張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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