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8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永生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字第18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永生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永生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引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廖永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同),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且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綜合斟酌本件受刑人各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方式均相同、各罪之犯罪時間非久遠、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總體情狀,以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
4月)以上,其他裁判所處刑期總刑期(即有期徒刑7月)以下,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1之罪經諭知併科罰金部分,因僅該一罪宣告併科罰金,自不生宣告多數罰金刑之定執行刑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罰金刑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