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6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1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王鈴琪受刑人即被告李谷文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9年度執字第1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鈴琪因受刑人即李谷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鈞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因該被告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1180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
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為要件,是如未合法傳拘被告,或未依法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帶同到案,恐有誤認被告逃匿而誤為沒入保證金裁定之虞,故宜經合法傳拘被告未著,且經依法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一方面可明瞭被告是否果真逃匿,一方面可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更加信服。
三、經查,被告李谷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0萬元,由具保人王鈴琪於民國108年8月7日繳納該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86號、第4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有該案裁定、判決書附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誤。嗣聲請人依被告之住居所,合法傳喚被告到案接受雲林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1180號案件之執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復經聲請人依法執行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被告之刑罰等情,固有雲林地檢署通知及送達證書、拘票與拘提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然觀諸聲請人於109年4月30日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時,僅向具保人之住所即彰化縣○○鄉○○村○○巷0號寄存送達,而並未送達具保人於繳納保證金時所陳報之居所「臺中市○○區○○路○○○巷○○弄○○號」(見本院聲字卷第11頁國庫存款收款書),是上開通知顯未合法送達具保人。從而,本件聲請人未合法通知具保人通知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即逕行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