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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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木村選任辯護人柯開運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蔣木村於民國100年4月11日上午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民意街與彰鹿路491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姚錚明 駕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鄉○○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蔣木村因避煞不及,致其所駕駛自小客車之車頭撞及被害人姚錚明所駕騎機車之右側車身,造成被害人姚錚明人車倒地,受有腦挫傷併顱內出血、水腦症及部分腦神經系統機能病變、損傷、功能喪失等重傷害,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因認被告蔣木村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蔣木村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即被害人姚錚明之妻 姚柯錦綢 於101年2月24日撤回對被告蔣木村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揆諸上開法條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書記官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