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交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交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交簡字第25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竟仍騎乘車」補充為:「竟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仍騎乘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於民國99、100年間甫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偵字第23259號為緩起訴處分、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沙交簡字第802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可憑,詎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注意力及操縱能力將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測試值達1.249MG/L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上路,因而肇事碰撞對向由 謝智明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謝智明車損外,自身亦受有左側脛骨幹骨折、陰囊撕裂傷等傷害(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醫療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顯見對用路人及其本身可能造成之危害並不重視、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惡性非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書記官許睿軒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102年度偵字第1400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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