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海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海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海燕雖預見不詳人士蒐集他人名義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詐欺等犯罪行為密切相關,且刻意使用他人名義申辦帳戶之目的,無非係詐騙人士為行騙詐財、掩飾犯行,以避免暴露真實身分遭警查緝,且當有不明款項匯入該等帳戶時,代為提領款項並予轉交,極可能係為詐騙人士取得犯罪所得財物,詎其仍基於縱與不詳人士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先於民國101年5月間某兩日,在址設嘉義市○○路之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前,將 謝瑞烟 (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聯邦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其於臺灣銀行嘉義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各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陳 」之成年男子,而容任「小陳」所屬之詐騙集團藉由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而該詐欺集團中之某成員,前於101年4月下旬某日,因撥打電話予 梁金雲 ,向梁金雲佯稱其係香港六合彩公司之楊經理,訛騙梁金雲可向其購買「三星」之開獎號碼,該組號碼一定會開出云云,致梁金雲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4日匯款15萬元至謝瑞烟上開帳戶,復於同年月6日、8日、18日及26日,分別匯款10萬、12萬、8萬、5萬元至張海燕前開帳戶,而「小陳」在受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告知梁金雲已受騙匯款後,旋即以每次5000元之代價指示張海燕前往自動櫃員機前代為提款,張海燕即接續於同年月4日、8日、18日、26日,亦均在嘉義市○○路之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前,由「小陳」當面提供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予其使用,逕將梁金雲所匯入之15萬、12萬、8萬、5萬元提領一空,張海燕並將各次提領之款項交予「小陳」及收取各次5000元之酬勞,致使梁金雲受有財產上損害。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海燕於偵查、本院受訊時均自白不諱(見偵緝卷第26-29頁、本院聲羈第5-6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9-12、31、37頁),核與被害人梁金雲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謝謝瑞烟 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2、6頁、偵卷第17-18頁);此外,復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無摺存入憑條存根4紙、謝瑞烟之聯邦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之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2-21頁),堪信被告之自白確係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本案中,除提供自己及他人之金融帳戶予自稱「小陳」之人使用外,並於不明款項進入上開帳戶後,又受「小陳」之指示代為提領款項,且不論在交付帳戶資料或代為提領款項時,均可拿取相當之報酬,是被告與「小陳」及「小陳」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詐欺犯行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就其2次提供帳戶,以及4次提領款項之行為,應認係基於詐騙同一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既係基於同一目的,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並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本案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即屬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將自己及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賣予不詳人士,容任其等為不法使用,並向本案被害人詐取財物,嗣後竟又為該等不詳人士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所為已然助長犯罪,對社會治安及交易安全產生負面影響,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殊無可取,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本案所受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公訴人雖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惟本院審酌上揭各情,認處以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5月,即可罰當其罪,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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