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3年度嘉簡調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調字第318號

聲請人 黃文華

相對人康庭境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於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住所地係在台南市柳營區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周瑞楠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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