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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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36號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直正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張國林人相對人 吳憲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七年度存字第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高雄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1張(存單號碼:KB0000000),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1張(存單號碼:KB0000000),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2張(存單號碼:KB000000
0、KB0000000),總計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92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00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相對人現已同意返還,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等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印鑑證明書等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004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