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6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6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683號聲請人 謝逸涵 相對人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吳貴妹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O年度存字第三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仟陸佰捌拾壹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北簡聲字第301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7,681元,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3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及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36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