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司繼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繼字第282號聲請人 朱禹臻
甲○○上二人法定代理人乙○○
朱家驊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申言之,依照民法第1138條第1款及第1139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1順序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如有親等不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時,以親等近者為先,以遠者為後。即除有子女外,尚有孫、孫女時,子女為先順序,孫、孫女為後順序繼承人。先順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7號解釋,應由後順序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82號裁判參照)。末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時,其收養者為養父或養母,被收養者為養子或養女;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民法第1072條、第10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己○○不幸於民國98年9月22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遺產繼承拋棄書、繼承系統表各1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各2件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己○○於98年9月22日死亡,己○○之第1順序繼承人除子輩之丁○○、乙○○、丙○○、戊○○於98年10月14日聲明拋棄繼承外,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暨除戶戶籍謄本所載,被繼承人己○○除育有丁○○、乙○○、丙○○、戊○○外,另有養子 洪維志 1人,此有被繼承人己○○之除戶謄本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則被繼承人既尚有第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養子洪維志尚未聲明拋棄繼承,是本件聲明拋棄繼承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輩,揆諸首開說明,其親等近者尚有繼承人時,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不得繼承,其等既非繼承人,其等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淑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德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