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4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406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王迪吾 律師複代理人 佘遠霆 律師被告乙○○
丁○○甲○○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內容,以五公分乘九公分大小,字體不得小於標楷體十二號字,刊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第一版報頭下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內容,以五公分乘九公分大小,字體不得小於標楷體十二號字,刊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第一版報頭下壹日;㈢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聯邦銀行南京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 陳述 略稱:㈠原告前任聯合報系台北印刷廠廠長,於九十五年九月轉任中
國時報印務處副處長,服務報界數十載,不論於工作同仁間或業界聲譽皆卓著。被告乙○○、丁○○、甲○○皆為報刊從業人員,應深知新聞報導之原則在事實求是,不得濫用言論自由以達毀損他人名譽及人格為目的。被告乙○○、丁○○身為中時產業工會所發行「工輿」刊物之撰稿人,被告甲○○身為中時產業工會當月常務理事兼「工輿」刊物審查當期發刊之許可者,其等未經查證,竟共同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在中時產業工會所發行之「工輿」第一百六十四期,刊載毀損原告名譽之文章:
⑴於「工輿」第一百六十四期第二版部分,驚悚且斗大之標
題:「副處長,良心何在?逼人離職包準服務到家凡死病嫌疑者管你死在路邊就是不得待在時報」、其刊載內容:「...,沒想到事情才談定,卻在去年十月三十日工會陪同 蕭智元 與報社會談時,陳副處長卻拿出一張蕭智元自己親手寫下的辭呈說:『因為蕭智元已經狀況不好,所以我告訴主管,我們就到府服務。』,後來問過蕭智元才知道,原來是單位主管帶著擬好的離職書範本,親自到他家中說服他照文抄寫、簽名蓋章,主動提出辭呈。患有躁鬱症的蕭智元根本無力推辭,幾乎是被強押者著簽字。也許陳副處長是要向上層主管邀功,因為有了那一張自請離職書,表示報社可以不用給付資遣費,讓蕭智元失去工作,而且一塊錢也拿不到...。」云云:
①經查,依本院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中,法官
詢問證人徐中元:「(提示原證五簽呈)蕭智元是否因簽呈所記載之原因而離職,證人所知為何?」,證人徐回答:「...蕭智元在九十六年十月左右有上下班不正常的狀況,憂鬱症發作,我們在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左右帶蕭智元去看醫生,請醫生開診斷證明書,二十四日就幫蕭智元請一個月病假,大概十月底時我們去問原告及處長,他們說蕭智元有寫一份自願離職申請書,申請書詳細內容我不記得,後來蕭智元領了資遣費及優惠百分之十五的錢而離職。」,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原證五)當時有談起說明三的事情?有無結論?」證人徐回答:「有。我們問蕭智元本人,希望處長爭取好一點的優惠,後來就加發百分之十五。我們當時覺得不舒服,是因為十月底還幫蕭智元請病假,結果原告拿出一份十月蕭智元自願離職的申請書,好像變成連資遣費都沒有,最後並沒有不給資遣費,但感覺不好。」,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說處理蕭智元等三人是何意思?」,證人徐回答:「我感覺是要請他們走的意思,可是後來協調時,原告說是要照顧的意思。」,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去拜訪蕭智元,他對留任或資遣怎麼說?」,證人徐回答:「蕭智元覺得很難再做下去,應該是他生病的關係。」,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蕭智元是否希望離職而取得較優惠的資遣。」,證人徐回答:「他是希望爭取好一點的優惠條件而離職。」,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原證五)說明三,當初有幾種探討的方案?為何決定最終的探討方案?」,證人徐回答:「我們當初覺得留任最為有利,但蕭智元自己認為很難做下去,蕭智元說已簽離職申請書,所以就改成申請最好的福利,然後離開。」。
②次查,依前揭言詞辯論法官詢問證人史忠勇:「(提示
原證五簽呈)蕭智元是否因簽呈所記載之原因而離職,證人所知為何?」,證人史回答:「當時我們有去找蕭智元,我們先帶他去看醫生,請一個月的病假,後來再與蕭智元接觸了解,我們覺得他病很嚴重,沒有辦法工作,我們帶他去找胡處長,希望給他優離,可是在現場我們看到一張自願離職證明,好像是原告拿出來,我們請了一個月的病假,蕭智元為何要在病假中簽離職證明,蕭智元也知道我們幫他請病假,我們覺得社方做的不厚道,社方以為我們還要幫蕭智元爭取留任。」。
③再查,依前揭言詞辯論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 胡為民 :
「(提示原證五)你處理蕭智元離職事件的始末?」,證人胡回答:「去年十月蕭智元上班不正常,曠職時數已達除名時數,照報社的規定,應該除名,本來應該不能領資遣費,蕭智元欠了很多費用,所以他不敢來上班,因為討債公司會來找他,後來現場主管去他家找他,他才說出有這種情況,後來就用報社資遣的方式來處理,就像簽呈那樣,但原則上需要寫一份自願申請離職的書面,我自己留下來,沒必要送到報社,這只是怕事後反悔,所以要一個證明。」,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需要以簽呈處理,而不是個人申請優離?」,證人胡回答:「因為蕭智元的工作站沒有取消,原本不符合優離的條件。」,原告訴訟代理人:「蕭智元有無提到自願申請離職書是如何做成?」,證人胡回答:「是現場主管 丁玉林 交給我的,丁玉林說是蕭智元自願這樣寫的,本來還說要給蕭智元一個月的病假,後來蕭智元就自動寫,而且請一個月的病假,對蕭智元有影響,因為基數是最後六個月的工資,算病假就會少算一個月。」,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有無更改到職紀錄,以避免曠職過多?」,證人胡回答:「事後有補年假給蕭智元。」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特休假是否應事先請?」證人胡回答:「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九十六年十月底,原告及工會去找你之前,原告有無告訴你,原告在處理蕭智元的事情?」,證人胡回答:「原告有親自告訴我。」,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在還未開協調會之前,有無告訴你要如何處理蕭智元?」,證人胡回答:「原告如果不想用優離方式處理,直接寫曠職的公文上來即可。」,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有無想到別的方式例如留職停薪等,讓蕭智元留任?」,證人胡回答:
「蕭智元根本不敢出門,我們還有但書,如果蕭智元病好了、債務也還清,還可以回聘。」。
④復查,依前揭言詞辯論原告向證人丁玉林問:「蕭智元
在九十六年十月的工作出勤狀況如何?」,證人丁回答:「九十六年十月十五、十六、十七日三天沒有上班,我在十八日下午到他家,問他為何不上班,蕭智元說他有病,因為吃藥睡過頭,我請他隔天到報社看上級長官如何處理,他隔天下午到報社找戴經理,然後晚上上班時我看到我桌上有一張年假單,結果我就問白天上班的小姐說,這張單子是誰寫的,白天上班的楊小姐說,是蕭智元自己來寫的,我問楊小姐說,你有問他是誰叫他寫的?楊小姐說有問,蕭智元說是戴經理叫他寫的,既然這樣子,我們現場主管只能簽名,就算他是請特休,後來就變成二天曠職、三天特休、後來二天是他的週休及公休,可是後來他又連續曠職四天,二十二日至二十五日,我跟副廠長 呂玉書 報告,他叫我去蕭智元家了解狀況,後來我去找蕭智元,他很久才出來開門,我跟蕭智元說,如果你可以上班的話,這幾天用年假處理,不能上班的話,看是要曠職開除或是蕭智元自己申請優離,結果蕭智元說他不能上班,所以他就上樓寫份優離單給我,我看完後請他拿回去蓋章,他蓋完章後就交給我了,我就帶回去給呂玉書看,後面就是上級處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有無問蕭智元為何不能上班?」,證人丁回答:「我是沒有問蕭智元,但大樓管理員告訴我,蕭智元在外欠了很多卡債,有很多討債的人在外面等他。」,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時,有無同事或工會人員幫蕭智元請一個月病假?」,證人丁回答:「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當天建議蕭智元寫優離報告,原告有無暗示你逼退蕭智元?」,證人丁回答:「沒有,我是告訴蕭智元如果我把你曠職四天報上去,你就會被開除,後來是蕭智元本身要求我幫他辦優離。」,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的職務為何?為何認為蕭智元寫優離報告,長官會同意?」,證人丁回答:「我是蕭智元直屬長官,因為年初蕭智元就有憂鬱症,這種情形我們有跟上級報告過,而且蕭智元很孝順母親,所以蕭智元在報社風評還不錯,所以我認為報社會同意他辦優離。」,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去找蕭智元時,有無想過幫他請假或留職停薪?」,證人丁回答:「我有提是否請假休養,但他不願意,因為他要辦優離。」,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你告訴蕭智元可以辦優離或是他本身就知道?」證人丁回答:「蕭智元本身就知道。」,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蕭智元寫的優離報告,你有無幫他擬稿?」,證人丁回答:「沒有,是他自己寫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提示原證十二)三天公假取消是何人取消?」,證人丁回答:「是我經過蕭智元本人同意才取消,因為蕭智元並沒有去工會開會,我知道後問蕭智元,他說他沒有去開會就取消公假。」,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蕭智元何時說要取消公假?」,證人丁回答:「都是隔天取消。」。
⑤綜上,發報組蕭智元於九十六年二月即出現身心異常狀
況(如全身掛滿佛珠),更於同年十月嚴重到身心俱疲、暴瘦,查其主因是由於長年累月的「卡債」問題及討債公司人員在其住處跟監所致,進而導致蕭智元無法正常出勤,甚至多次申請公假出席會議而未出席,經其同意而取消公假,依規定得以曠職、解僱處理。惟為避免以曠職、解僱處理而使蕭智元無法領取任何資遣費,進而惡化其財務困境、健康狀況等,所以發報組副組長丁玉林到蕭智元住處溝通,以了解該員是否要繼續請假或是辦理優離,如辦理優離,雖然喪失目前的工作,但可以領到較多的資遣費以解決現階段的財務困境,進而安心養病,於病情好轉時,再以其他的方式回來繼續工作(如契約工)。倘若繼續請假,則可以保留現在的工作,但薪水要被債權銀行扣三分之一,則債務問題無法短時間解決,進而能否繼續工作、安心養病都將是未知數。丁副組長將上述利弊得失分析後,希望蕭智元自己好好考慮,嗣後蕭智元稱要辦理優離,且自行書寫「優離證明」,並無所謂「壓迫」、「逼離」之情事,此亦經徐中元、胡為民、丁玉林(即丁副組長)於本院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時,依法具結作證之證詞可證,應堪信實。至於為何取消一個月的休假,是基於優退基數以最後六個月的工資計算,如算病假就會少算一個月,乃是出於對蕭智元最有利益的照顧。故原告所謂「處理」一事,非單就資方面向來考量,而是同時兼顧勞方之權益,縱後來有所謂「資遣」或準備以「契約工」等情事,其事情來由與經過亦非如被告所稱,被告隨意、片面拼湊事實,由證人證詞更可發現,對於原告是否有逼離一事,多是以「好像」「感覺」「我們覺得」等臆測之詞,並非有任何具體事證或親耳所聞,可見此事是出於被告扭曲原告及相關人士的真意,而以不堪之文句詆譭原告之名譽。故被告以未經合理查證、 衡平 報導、真實陳述、徵得被報導人之同意等所為的系爭報導,故意損害原告名譽,實令原告精神上倍感痛苦。
⑵又於「工輿」第一百六十四期第二版,刊載內容為「..
.陳廠長兼陳副處長就點名民權廠的蕭智元以及台中廠的幾名員工表示要將他們資遣,理由是:因為這些人都罹有憂鬱症或躁鬱症。」等云云。惟查,原告固曾向工會幹部提及憂鬱症同仁乙事,惟原告係表達關心,以及協助同仁尋求最佳之處理模式,從未表明要將渠等資遣或撤職。本件蕭智元縱經雇主優惠離職,惟原告係呈報以優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方式終止勞動契約,對蕭智元之保障並無不週。又為使台中廠罹患憂鬱症同仁能安心養病,還以補足契約工方式遞補人力,以減輕同仁壓力,且刊載內容所說被壓迫之同仁,目前均仍在台中廠繼續工作,身體心靈也得到很好的關懷與照顧,原告從無資遣之意,刊載內容無中生有,顯然不實。
⑶再於「工輿」第一百六十四期第二版刊載內容為:「..
.,沒想到事情才談定,卻在去年十月三十日工會陪同蕭智元與報社會談時,陳副處長卻拿出一張蕭智元自己親手寫下的辭呈說:『因為蕭智元已經狀況不好,所以我告訴主管,我們就到府服務。』後來問過蕭智元才知道,原來是單位主管帶者擬好的離職書範本,親自到他家中說服他照文抄寫、簽名蓋章,主動提出辭呈。患有躁鬱症的蕭智元根本無力推辭,幾乎是被強押者著簽字。也許陳副處長是要向層主管邀功,...。」云云。惟查,此事並非幹部擬好離職書範本,而是幹部與蕭智元溝通分析利弊得失,由蕭智元親自書寫,並無強迫簽字情形,被告等並未求證。關心同仁是印務處的政策,近年來,哪位同仁沒拿到資遣費?蕭智元的資遣報告是原告所呈報,上級長官批核,並無向長官邀功,也無不發資遣費給蕭智元的情形。此亦經徐中元、丁玉林(即丁副組長)於本院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時,依法具結作證之證詞可證,應堪信實。何以被告卻能否認此相關事實,或不經查證,即得於系爭報導為上揭之記載,其隨意率性報導,已造成原告名譽之受損甚明。
⑷在於「工輿」第一百六十四期第四版部分,用黑色底以驚悚之大標題:「死亡筆記本DeathNote」,並製表列計:
「九十六年下半年已知之時報在職、離職死名單」,配合內容:「...現在更活生生的逼退躁鬱症患者蕭智元(甚或台中廠多位罹患憂鬱症同仁)。把人當垃圾,莫此為甚,這是造孽。工人的『死亡筆記本DeathNote』會一直記錄下去,永遠的吟唱哀歌」云云。惟查:
①依前揭所述,蕭智元離職時所受之保障已較法律規定為
優,而台中廠憂鬱症同仁目前均尚在時報任職,身心狀況甚至比以前更好,被告上開逼退之說法,顯然無中生有,又系爭報導「死亡筆記本」,其內容中所述幾位同仁身心狀況與離職後過世等情,除高雄廠機長 李明亮 因私事車禍死亡發生於原告任職期間外,其他皆非於原告任職期間發生,所以是項內容應與原告無關,惟該報導卻緊接原告「逼退」一事,被告張冠李戴,試圖混淆視聽,其率性報導之行為,造成原告名譽損害亦明。
②被告採用與原告不相干或不正確的事實,交錯混雜作為
報導之內容,則已失去新聞媒體工作者,應為合理查證、真實陳述、平衡報導之義務,其於結語上作「把人當垃圾、莫此為甚,這是造孽」之評論,如此「詛咒」之用語,如能稱之合理適當之評論,而非屬毀譽他人名譽,則法律所保障個人名譽法益的價值何在?③被告所提出的三篇報導,雖都有提到「造孽」一詞,惟
細探其使用該詞的情形,均是以他人對某事之評論,中時報系僅是如實記載,此與是否為新聞常用之字眼無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無詆毀原告名譽之故意。
⑸在「工輿」第一百六十四期第一版捏撰刊登:「其實發報
組有很多人在懷疑,家樂利公司是不是已經退休的報社高層在經營的,從中獲取報社的諸多好處?否則為什麼丙○○要幫他們講話?...。」云云。惟查:
①家樂利公司承攬印務處相關作業,是經中國時報總管理
處核定辦理,並無所謂退休高官經營、從中獲取報社的諸多好處,原告亦無出面袒護,此由家樂利公司負責人非原告可知。再者,所謂「發報組有很多人在懷疑」,究係何人?被告是否確實曾經採訪過渠等所謂之「很多人」?其消息來源資料是否足以讓人確信有上開事實之存在?被告報導前未經合理查證,亦未予平衡報導,顯係意圖詆毀原告名譽而虛構杜撰,具有真實惡意。
②又就證人徐中元的證詞,僅在說明原告與 程功 間有對於
相關福利的爭執;證人史忠勇更對此事不確定。且被告在就關於家樂利公司承攬印務處作業一事,自承其為「被告只是將其表達出的懷疑據實記錄,並非捏撰」一詞,既然事先已知道該事情僅是在懷疑,被告至少應為初步的合理查證,如詢問家樂利公司,或求證商業司相關文件或公司作業程序,被告依然捨此不為,而以聳動之標題及客觀上足以貶損社會上對原告個人評價之內容,實已該當於真實惡意原則,而逾越新聞自由之範疇。總而言之,本件系爭報導,其事實非並真實,事實經過更無公平、合理之查證及平衡報導,倘若以虛偽或誇張之事實,只為達到報導者欲突顯之效果,而不兼顧被報導者個人名譽之保護,已屬濫用新聞自由,被告三人自應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共同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⑹另被告自承於二○○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一百六十四期系爭
刊物出刊後,才於同年一月三十一日電詢原告,主動表示想採訪原告,以呈現原告的想法與意見等情。可見,被告在報導當時,對其所報導內容的真實性非無疑問,才會於出刊後,另電詢原告主動表示想採訪原告,況且,報導的內容既然與原告有關,甚至涉及原告之名譽,則向原告詢問其對系爭事件的看法、評論等,當屬必要的合理查證,並應於系爭報導上為平衡報導。惟被告卻捨此不為,竟於系爭刊物出刊後,對原告名譽造成重大傷害時,始電詢原告而欲採訪其想法、意見。是被告已知其所報導者並非真實,卻仍予以報導,或忽視不顧其真假而恣意予以刊登,則已違前開真實陳述、衡平報導之原則規範,而該當於「真實惡意原則」;被告應能注意為合理查證、真實陳述、衡平報導、徵得被報導人之同意等,客觀上能注意卻未為注意,則顯有過失,其造成原告名譽受有損害,自當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
㈡茲就被告所稱中國時報無預警片面裁撤部分人員,及原告變更為多項勞動條件的變更等云云,說明如下:
⑴中國時報自西元二○○一年六月裁撤中南部編輯部、二○
○五年中時晚報關廠、二○○年片面中止定期勞資協商會議等情,均為中國時報經營階層的政策性考量,原告僅為管理階層,並不涉及經營事項,被告提出與原告無關之事項,其目的何在,令人質疑。況且原告於九十五年九月一日始到中國時報印務處報到、任職,更足證前揭所發生的勞資糾紛事件與原告無關。是被告提出上開情事,其目的僅在模糊本件訴訟之焦點,而與本件訴訟並無任何關聯。⑵又所謂勞動條件之變更,係指工資、工時、工作內容等勞
動契約內容之變更而言(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重勞上字第十六號判決參照)。惟原告到任後並未改變上開勞動條件,僅在董事長的指示下,以改變工作方法、提升印刷品質等兩項工作重點,來提升中國時報印刷品質的競爭力。所以原告以發現問題、解決問題的教育訓練,將工作模式、工作方法稍做調整,使工作朝向標準化、制度化、規格化,以達成上述既定的目標,應屬一般合理的管理,與勞動條件無關。故被告先以前揭不相關之情事,苛責於原告,於此又空言指摘原告變更多項勞動條件,卻無提出具體事證以證其實。足見,被告等人習於不經查證,即為擅自評斷之能事。
㈢原告學歷為世新大學碩士,曾於聯合報任職,現於中國時報
任職,是印務處副處長兼民權廠廠長,九十六年申報薪資所得一百二十三萬八千一百九十九元,九十七年收入與九十六年相近,有台北縣泰山鄉不動產房地一棟,沒有股票存款,有汽車一部,家中有配偶一人及子女二人,子女一人現服役,另一人就讀大學。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行為已足詆譭原告之名譽,不論其為故
意或過失,已使原告在社會上之名譽評價受有嚴重貶抑,內心深感痛苦。上開刊載文章既屬報導事件經過,並非被告等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故被告等擬撰該文時,事前應就相關人員為合理查證,且於刊載時亦應作平衡報導,如被告等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性,惟礙於個人主觀之偏頗而仍予報導,致其報導與事實顯不相符合,則難謂其無過失。是被告等所為,已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而造成侵害,且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不影響被告等對原告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一百萬元,應屬有據。又「工輿」刊物雖屬中時產業工會所發行,其閱讀人或屬工會會員,惟刊物流傳亦未設限,且該刊載經由網際網路已廣為散佈,致使不特定之社會大眾對原告產生錯誤印象,且因此以訛傳訛而得知該新聞之人,更為潛在之不特定多數人,此皆已對原告名譽造成相當嚴重之損害,是聲明第二項所示方法為回復名譽之處分,自屬於法有據且屬必要。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胡為民、丁玉林,並提出碩士學位證書影本一份、報稅試算表影本一份、建物及土地謄本影本各一份、自傳一份及下列證據為證:
原證一: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工輿』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六四期刊首影本一份。
原證二:原告名片影本一份。
原證四:中國時報台中廠徵契約工以補足傳製版組人力報告影本一件。
原證五:資遣報告影本一件。
原證六:家樂利公司登記資料查詢一份。
原證七: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工輿』九十
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六四期第一、二、三版影本各一份。
原證八:Google「丙○○」網頁第一頁第三則、第七頁第八則影本一份。
原證十二:出缺勤紀錄、考勤日報表影本各一份。
原證十三:優惠離職報告申請書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予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㈠本件應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九號解釋之適用:
⑴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文中有謂:「刑法同條
(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實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段文字所揭示之「相當理由確信其真實」之原則,依現行法院之多數見解,應同樣適用於民事案件。故本件應有上開原則之適用。
⑵原告所指責被告等發表言論之工輿刊物第一百六十四期第
二版「副處長良心何在?」一文所述,皆屬真實或有其依據。關於「逼人離職」一事,蕭智元因身心狀況不佳,其工作之處置包括辭職,被資遣、請假或申請留職停薪等,然而據證人徐中元、胡為民、丁玉林等人之證詞,原告與其協談時,竟只提到優退辭職及被解雇二種方式,而這二種方式之結果均是離職。基於工會之立場,雇主應優先保障員工之工作權,而非令其離職。原告僅提供二種方式供蕭智元選擇,不就是「逼人離職」?另關於強迫簽離職書一事,據蕭智元自己對被告等之陳述,原告偕同蕭智元之主管丁玉林拜訪蕭智元時,已由丁玉林代為擬妥離職書範本,其拜訪目的已至為明顯,即是要蕭智元辭職。再藉由「曉諭」蕭智元二種方式之利弊,使蕭智元在二種離職方式中選擇,此種手法與強迫有何差異?被告不過將原告之行為做更直接之詮釋,與事實並無相違。至於蕭智元本身想法如何,均不影響原告之主觀心態,不能以蕭智元之同意即認為原告無令其離職之意思。
⑶同一刊物第一版中所述原告幫家樂利公司講話一事,原告
在處理颱風假一事,確實偏袒家樂利公司,證人徐中元、史忠勇亦證實同事中確實有此一說法流傳,故被告等如此陳述並無錯誤。而「發報組很多人在懷疑,家樂利公司是不是已經退休的報社高層在經營的,從中獲取報社的諸多好處?」一段文字中,並未指出原告有經營家樂利公司,或為該公司股東,與原告無關,不知原告為何指責?⑷同一刊物第四版之內容,原告僅對用語不滿,並未指出有
何不實。且該篇文字並非以原告為對象,亦未出現原告名字或特徵,實不知原告認為受侵犯之理由。
⑸原告引用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上易字第三二九號等判決
,指如行為人報導時「已知其所報導者並非真實」構成「真實惡意」。惟被告等為系爭之報導及論述,均基於一定之事實,並無「明知非真實」之情形。至於所使用文字,因基於勞資對立及批判之立場,自然不會過於客氣。但不論報導或評論,均屬基於「相當理由之確信」,亦無使用貶抑侮辱之字眼,應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情形。
㈡被告之論述屬合理之評論:
⑴「按民法上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
件雖不相同,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及同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之規定,乃考量維護言論自由可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如不問行為人發表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不免箝制言論自由,妨害社會進步;倘就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之宣布、或可受公評事項之適當評論亦受限制,未免過度保護個人名譽,兩相權衡,個人名譽權自有相當程度退讓之必要,始採行不罰之立法。此於民事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事件,對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涉及公眾事項領域之事項而言,如涉及個人名譽權及公共利益之衝突時,即非不得採為是否成立侵權行為之審酌標準。」,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之見解。故對於公益有關之事務為適當之評論者,自屬法所許可之行為,無需負擔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⑵被告使用「副處長良心何在?」之標題,係因聽聞原告處
置蕭智元離職事務之手法,有感而發,所表現之意見及質疑。因雇主及管理人員對於勞動契約之處理態度,攸關勞工工作權,屬公共事務,被告等針對現實發生之事件做出評論,自無不當。該評論係對於雇主行為之不滿,自然不可能歌功頌德。原告不能僅以用字令其不滿,即欲阻殺被告等表達意見之空間。
⑶因原告在處理家樂利公司相關事務時,對該公司有所偏袒
,引起勞工之質疑,故被告將此等質疑表現於文字之中。文中既然載明「懷疑」,即是表達勞工主觀之想法,原告可以相信或否認,但不能連他質疑之提出都不容許。此項質疑有上述之事實為基礎,自無不當。
⑷「死亡筆記本」一文係針對中時員工多年來罹患疾病與工
作之關係之討論,表達工會對此問題之關切。文末以「把人當垃圾,莫此為甚,這是造孽。」為結尾,顯示對資方處理之不滿。此種評論以文中員工罹病及雇主對待方式為事實基礎,表達對此等事實之看法,縱文字激烈,相對於所評論事實,仍屬相當,並無不當。原告對「造孽」一詞不滿,或可理解,但強予扭曲為詛咒,偏離被告原意,即不可取。故被告等行為屬言論自由保護之範疇,亦無「真實惡意」存在,不構成對原告之侵害,自無須賠償原告。㈢原告所爭執的幾篇文章,都有於工會部落格刊載,在樂多的
網站輸入關鍵字「工輿」就可找到;「工輿」第一六四期發行對象為中國時報社內員工、主管及相關友會,發行份數五百份;工會於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解散,工輿在九十八年一月中會出刊最後一集,會刊載工會解散後財產的處理方式;中國時報公司會有人接手,但沒有人要接手工會,因為害怕接手工會就會丟掉工作。被告丁○○原任職中時工會總幹事,每月收入三萬二千元,無動產及不動產,尚須扶養母親,於工會解散後離職,目前沒有工作及收入;被告乙○○具有文化大學哲學系、世界新聞專科學校三專部編採科畢業之學歷,原先任職大眾傳播業工會聯合會總幹事,每月收入二萬元,無動產及不動產,目前則沒有工作及收入;被告甲○○為輔仁大學企管系畢業,原先每月收入四、五萬元,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優退後就沒有收入,但優退有領一筆優退的款項,名下有自居住宅一間。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徐中元、史忠勇,並提出被告甲○○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一份、離職證明書影本一份、畢業證書影本一份及下列證據為證:
被證一:工會章程影本一份。
被證二:仁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
被證三:工作規則部分影本一份。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經查:㈠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二項,更正為「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內容,以五公分乘九公分大小,字體不得小於標楷體十二號字,刊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第一版報頭下壹日。」,核屬更正法律上陳述,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㈡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三項,補充為「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聯邦銀行南京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補充法律上陳述,程序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於九十五年九月轉任中國時報印務處副處長,被告乙○○、丁○○為中時產業工會所發行「工輿」刊物第一六四期之撰稿人,被告甲○○則為當期審稿人,其等未經查證,竟共同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在「工輿」第一百六十四期以「副處長良心何在?」、「死亡筆記本DeathNote」等文章誣指原告逼迫患躁鬱症之員工蕭智元離職,另以「打副處長?造反啦?」一文,誣指家樂利公司是否為退休之報社高層所經營,獲取報社諸多好處,否則原告為何為家樂利公司說話,而損害原告名譽,核被告所為乃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訴請被告連帶賠償一百萬元並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等語。
三、被告答辯意旨則以:「副處長良心何在?」一文,確有員工蕭智元被迫離職之事實為依據,屬合理之評論;「死亡筆記本DeathNote」一文係針對中時員工多年來罹患疾病與工作之關係之討論,表達工會對此問題之關切,亦屬合理之評論;「打副處長?造反啦?」一文,乃因原告處理家樂利公司相關事務時,對該公司有所偏袒而遭致懷疑,亦屬合理評論,基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所示保護言論自由之意旨,被告應不構成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等語置辯。
四、兩造對於被告乙○○、丁○○為中時產業工會所發行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工輿」刊物第一六四期之撰稿人,被告甲○○則為當期審稿人,工輿第一六四期確有刊登「副處長良心何在?」、「死亡筆記本DeathNote」及「打副處長?造反啦?」等文章之事實並不爭執,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兩造所爭執之文章內容,是否構成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被告得否以善意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指述與事實相符等理由,解免侵權責任?㈡若被告應連帶負責,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是否適當?請求道歉啟事刊登之方式與內容是否適當?爰就上揭爭點說明如后。
五、被告蕭智元因個人積欠債務及生病問題,無法正常上班而選擇優退離職,被告卻為文指摘蕭智元係遭原告逼迫離職,顯與事實不符,侵害原告名譽,且未經合理查證,不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被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年臺上字第六四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倘其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為兼顧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倘其未加合理查證率予報導,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性,而仍予報導,致其報導與事實不符,則難謂其無過失,如因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九十三年臺上字第八五一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關於訴外人蕭智元離職之原因,相關證人證言如下:
⑴證人徐中元於本院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證
稱:「(問:當時蕭智元是否希望離職而取得較優惠的資遣?)他是希望爭取好一點的優惠條件而離職。」、「(問:提示原證五,說明三,當初有幾種探討的方案?為何決定最終的探討方案?)我們當初覺得留任最為有利,但蕭智元自己認為很難做下去,蕭智元說已簽離職申請書,所以就改成申請最好的福利,然後離開。」(參本院卷第一一一頁)。
⑵證人史忠勇於本院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證
稱:「當時我們有去找蕭智元,我們先帶他去看醫生,請一個月的病假,後來再與蕭智元接觸了解,我們覺得他病很嚴重,沒有辦法工作,我們帶他去找胡處長,希望給他優離‧‧‧。」(參本院卷第一一一頁背面)。
⑶證人胡為民於本院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證
稱:「(問:提示原證五,你處理蕭智元離職事件的始末?)去年十月蕭智元上班不正常,曠職時數已達除名時數,照報社的規定,應該除名,本來應該不能領資遣費,蕭智元欠了很多費用,所以他不敢來上班,因為討債公司會來找他,後來現場主管去他家找他,他才說出有這種情況,後來就用報社資遣的方式來處理,就像簽呈那樣,但原則上需要寫一份自願申請離職的書面,我自己留下來,沒必要送到報社,這只是怕事後反悔,所以要一個證明。」、「(問:原告在還未開協調會之前,有無告訴你要如何處理蕭智元?)原告如果不想用優離方式處理,直接寫曠職的公文上來即可。」、「(問:有無想到別的方式例如留職停薪等,讓蕭智元留任?)蕭智元根本不敢出門,我們還有但書,如果蕭智元病好了、債務也還清,還可以回聘。」(參本院卷第一一二頁背面、第一一三頁背面)。⑷證人丁玉林於本院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證
稱:「(問:蕭智元在九十六年十月的工作出勤狀況如何?)九十六年十月十五、十六、十七日三天沒有上班,我在十八日下午到他家,問他為何不上班,蕭智元說他有病,因為吃藥睡過頭,我請他隔天到報社看上級長官如何處理,他隔天下午到報社找戴經理,然後晚上上班時我看到我桌上有一張年假單,結果我就問白天上班的小姐說,這張單子是誰寫的,白天上班的楊小姐說,是蕭智元自己來寫的,我問楊小姐說,你有問他是誰叫他寫的?楊小姐說有問,蕭智元說是戴經理叫他寫的,既然這樣子,我們現場主管只能簽名,就算他是請特休,後來就變成二天曠職、三天特休、後來二天是他的週休及公休,可是後來他又連續曠職四天,二十二日至二十五日,我跟副廠長呂玉書報告,他叫我去蕭智元家了解狀況,後來我去找蕭智元,他很久才出來開門,我跟蕭智元說,如果你可以上班的話,這幾天用年假處理,不能上班的話,看是要曠職開除或是蕭智元自己申請優離,結果蕭智元說他不能上班,所以他就上樓寫份優離單給我,我看完後請他拿回去蓋章,他蓋完章後就交給我了,我就帶回去給呂玉書看,後面就是上級處理。」、「(問:有無問蕭智元為何不能上班?)我是沒有問蕭智元,但大樓管理員告訴我,蕭智元在外欠了很多卡債,有很多討債的人在外面等他。」(參本院卷第一一四頁)。
㈢綜合上揭證人證言,可知被告蕭智元因個人積欠債務面臨債
權人追債,以及自身生病之問題,無法正常上班,故未選擇留任繼續工作,而選擇優退離職,根本並非原告逼迫其離職。就上揭證人證述內容所顯示之事實,被告若事前有經過合理查證,或曾事先詢問原告,本得查明實情,不至於刊載「副處長良心何在?」、「死亡筆記本DeathNote」等毀損原告名譽之不實文章,然被告均未為合理查證,甚至於刊登文章,造成原告名譽損害後,方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電詢原告,表示想採訪原告,在刊物上呈現原告的想法和意見(參被告第一份答辯狀,本院卷第八十六頁),被告明顯具有過失,無從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九號解釋,以言論自由保障為由而免責,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見解,被告均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六、被告質疑家樂利公司乃報社退休高層經營,自報社取得好處,否則原告為何幫家樂利公司講話之報導,僅憑同仁間之傳聞,即影射被告圖利報社退休高層所營家樂利公司,侵害原告名譽,不受言論自由保障,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㈠關於原告幫家樂利公司講話之報導,相關證人證言如下:
⑴證人徐中元於本院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證
稱:「(問:提示原證七,是否知悉關於質疑原告為家樂利公司講話,質疑該公司自報社取得好處之報導,報導之依據為何?)這應該是同仁間的傳聞,程功是家樂利公司的聘僱人員派到我們報社來做事,程功與家樂利公司的老闆談颱風假還是其他休假的相關福利問題,結果原告持反對意見,可是這根本與原告無關,所以才會起衝突。」(參本院卷第一一○頁背面)。
⑵證人史忠勇於本院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證
稱:「(問:提示原證七,是否知悉關於質疑原告為家樂利公司講話,質疑該公司自報社取得好處之報導,報導之依據為何?)當時我們是透過程功了解,他已經到美國,他說家樂利公司願意給颱風假一日所得,可是原告說報社的員工都沒有,怎麼可以給,好像後來家樂利公司就沒有給,可是這部分我不確定。」(參本院卷第一一一頁背面、第一一二頁)。
㈡經查:⑴「打副處長?造反啦?」一文,刊登「其實發報組
有很多人在懷疑,家樂利公司是不是已經退休的報社高層在經營的,從中獲取報社的諸多好處?否則為什麼丙○○要幫他們講話?」之內容,所謂「發報組有很多人在懷疑」,依證人徐中元之證言可知,僅係同仁間之傳聞,被告若欲報導,理應為初步的合理查證,例如向傳聞之同仁查明有無依據作此傳聞,向家樂利公司查詢,或查證商業司相關登記文件,是否家樂利公司經營階層之董監事或經理,確實有已經退休的報社高層任職,然被告均未舉證證明有上揭合理查證之作為,甚至如前所述,於刊登文章,造成原告名譽損害後,方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電詢原告,表示想採訪原告,在刊物上呈現原告的想法和意見(參被告第一份答辯狀,本院卷第八十六頁),被告明顯具有過失,無從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九號解釋,以言論自由保障為由而免責;⑵參酌上揭證人史忠勇之證詞,可知訴外人程功與家樂利公司公司關於颱風假應否支薪的爭議,其實牽涉報社員工是否比照辦理之勞資爭議,然被告針對颱風假應否支薪之勞資爭議,並未就事論事,卻藉由聳動之標題及客觀上足以貶損社會上對原告個人評價之內容,作原告疑似利益輸送報社退休高層之質疑,已屬濫用新聞自由,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被告三人應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共同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
七、斟酌兩造下列情狀,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二萬元,並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原告其餘請求則應予駁回:
㈠本件涉及毀損原告名譽之文章,於工會部落格有刊載;「工
輿」第一六四期發行對象為中國時報社內員工、主管及相關友會,發行份數五百份。就文章發行對象及閱覽人數言,對原告名譽損害範圍尚非甚鉅;就刊物性質言,「工輿」本屬勞方刊物,易有批評資方之內容,惟色彩鮮明,攻擊資方報導之可信度,一般客觀第三人未必能全盤採信,原告名譽損害之程度有限;「工輿」刊物已出刊最後一集,不可能於此刊物刊登被告之道歉啟事,既然發行對象為中國時報社內員工、主管及相關友會,原告請求於中國時報全國版第一版報頭下方,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一日,應屬合理正當回復原告名譽之方式。
㈡原告學歷為世新大學碩士,曾於聯合報任職,現於中國時報
任職,是印務處副處長兼民權廠廠長,九十六年申報薪資所得一百二十三萬八千一百九十九元,九十七年收入與九十六年相近,有台北縣泰山鄉不動產房地一棟,沒有股票存款,有汽車一部,家中有配偶一人及子女二人,子女一人現服役,另一人就讀大學。被告詆譭原告名譽之行為,已使原告之名譽評價受有貶抑,而感受痛苦,惟勞資對立無可避免,原告工作性質本需對此等爭議有一定程度之寬容。
㈢被告丁○○原任職中時工會總幹事,每月收入三萬二千元,
無動產及不動產,尚須扶養母親,於工會解散後離職,目前沒有工作及收入;被告乙○○具有文化大學哲學系、世界新聞專科學校三專部編採科畢業之學歷,原任職大眾傳播業工會聯合會總幹事,每月收入二萬元,無動產及不動產,目前則沒有工作及收入;被告甲○○為輔仁大學企管系畢業,原先每月收入四、五萬元,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優退後就沒有收入,但優退有領一筆優退的款項,名下有自居住宅一間。
八、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內容,以五公分乘九公分大小,字體不得小於標楷體十二號字,刊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第一版報頭下壹日,其請求於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金錢請求勝訴部分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予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書記官潘惠敏附件:
道歉啟事:道歉人於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所
屬刊物『工輿』第一六四期第一版刊載『打副處長?造反啦?』及第二版『副處長,良心何在?』等文,其內容未經求證,顯與事實不符,造成丙○○先生個人名譽受損,特此表示歉意。
道歉人:甲○○、丁○○、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