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8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8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889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志成 被告 張遠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肆仟陸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8日向安泰銀行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910,000元,借款期約自93年8月19日至98年8月19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前3期按年利率百分之3固定計算,第4期改按年利率百分之12固定計算,如有逾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經催告後仍未置理。嗣原告於95年6月16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取得安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及從屬一切權利後,被告迄今仍有如訴之聲明債務尚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報紙公告及授信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6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8,15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周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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