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99號聲請人 劉邦基 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三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仟參佰參拾捌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虎簡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7,338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3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於民國110年4月14日以虎尾郵局第66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查經,聲請人前揭所述,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相關卷宗宗核對屬實,本件訴訟即本院110年度虎簡字第4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既經聲請人即原告撤回訴訟而告終結,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查詢回覆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吳憲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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