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家再易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家再易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再易字第3號再審原告 楊允元
參加人 楊尚昀 再審被告 李永賜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年2月15日本院107年度家上易字第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民國30年抗字第443號、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兩造間分割遺產事件,雖經本院於108年2月15日以107年家上易字第1號判決確定,然再審參加人於前日尋獲證物「租賃契約書」,上開「租賃契約書」與「同意書」均係再審原告所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云云,並提出該契約書及同意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然查,本院上開確定判決已於108年2月15日確定,有主文公告證書可稽(見本院前揭家上易卷第179頁至第180頁)。則再審原告遲至108年6月12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再審期間。
又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同意書」,係再審原告於本院107年家上易字第1號事件審理時已提出(見該案卷第173-3頁),並非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另其所稱再審參加人於前日尋獲之「租賃契約書」,再審原告就此知悉在後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再審原告即為該契約書之立約人。揆諸前開說明,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不合。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洪能超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書記官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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