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6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順興
(已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偵字第7719號、104年度聲沒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除於聲請書第2行「案件」前補充記載「等」,並將第7行「改造玩具手槍」之記載補充為「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外,餘均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各式槍砲,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而屬違禁物,同法第5條規定可供參照。再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上開刑法規定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參照)。故依現行刑法,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僅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原因,對其行為人為不起訴處分時,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即無所附麗,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此時檢察官始得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林順興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因被告業於民國103年7月25日死亡,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77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上開案件扣得之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鑑驗結果,手槍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9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103年度偵字第7719號卷第18至19頁反)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上開案件扣得之手槍1支(含彈匣1個),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書記官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