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酬謝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小上字第124號上訴人 辛文升 被上訴人 鐘梅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謝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28日移撥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小字第3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
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原法院未駁回者,第二審法院亦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至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 游世昌 於原審之證詞內容觀之,游世昌對於當天協調成立之款項是否確定係證人游世昌交給被上訴人,前後正述內容不一,且無法確定,原審判決未經詳查率予認定交給上訴人點收,顯屬可議。又依證人游世昌警詢時之證述內容,游世昌於103年8月7日協調成立後係將現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交付與被上訴人收取點收,又當天與 陳進興邱冬芳 進行調解時,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出面處理,但陳進興與邱冬芳要求上訴人須親自出面調解,也不同意上訴人代為點收調解款項,是游世昌於調解成立親自交給被上訴人,上訴人亦無當場要求被上訴人給付10%報酬之理,當場點收款項並逕予從中取走報酬,亦當與常情不符。是證人游世昌並未證明調解當天款項是交給上訴人,亦未證明協調後款項是在上訴人實力支配之下逕由款項中取走約定之報酬,原審判決之認定顯屬可議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000元及自10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小額訴訟程序之設計目的,在使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能儘速定紛止息,為求快速解決當事人爭議,而以二審終結,就該小額訴訟程序以第一審為事實審,第二審為法律審。是以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所應審究者,即在「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基礎上」,是否存有上訴人所具體指摘違背法令情形。查原審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認被上訴人所就所辯以盡其舉證之責任,兩造間約定之報酬請求權業經被上訴人清償而消滅,上訴人無從再行請求給付等情,已依卷內相關證物為綜合判斷,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採證及認定之依據,尚無違誤。核上訴意旨通篇所指,無非乃就其於原審業已主張或就及原審業已論斷之事實及證據內容再為爭執,或為補充,均屬延續其於原審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原審是否違背法令之情無涉。上訴人所執之上訴理由,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亦未揭示所違背之法規條項、解釋、判例或其內容,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即難謂上訴人業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是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之說明,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可按。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韋岑
法官林揚奇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書記官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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