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花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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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花簡字第23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砂耙壹支及畚箕壹個,均沒收,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更正為:「之其所有之砂耙1支及畚箕1個,竊取岸海方邊之海砂(種類為一分砂粒,約綠豆大小),共計2噸,以供作為家中興建廚房使用。嗣為警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省道」等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豫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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