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8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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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58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89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告 汪昱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伍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8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1.250.192.181)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2萬元,約定自111年4月8日起至118年4月8日止分期清償,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2.5%計算(違約時為週年利率8.5%),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12月7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51萬8,537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書記官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