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32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彥同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易字第339號),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柯彥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陸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柯彥同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在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僅係將有關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而未涉及刑罰權範圍之變更,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即逕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即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1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之數次業務侵占犯行,在時間上及空間上具連貫性、密接性,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嘉交簡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1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但本院考量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保護法益有別,乃不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前案紀錄等,審酌被告曾有槍砲之紀錄;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裝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業務侵占所得之新臺幣(下同)99000元,已賠償告訴人OOOOOO股份有限公司3萬元,有本院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除上開已賠償之犯罪所得,依法不得沒收外,未扣案之餘款69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書記官陳佾澧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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